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江明雲 送達代收人 林秀螢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珍 被上訴人 黃忠 律師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前已受破產之宣告,並由黃忠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列載:原告○○公司、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原判決亦據此而為列載,依首開說明,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為黃忠律師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本院爰據以更正如上。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公司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嗣上訴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83年度拍字第9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執字第12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於105年4月6日之減價拍賣程序中由訴外人○○○○以801,100元得標,並於105年5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下述諸多於法不合之處:⒈○○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惟,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將○○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相對人,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裁定以及執行程序,自屬違法。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應送達債務人即○○公司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屬一般債權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並非依破產法之規定,其法律適用亦屬非法。⒊又本件破產人之住所既在台北市,雖財產所在地在南投縣,但不動產均屬破產財團所有,係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原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執行程序因此亦均於法不合。⒋另者,○○公司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聲請破產終止,係因公司財產僅價值200萬元,設定抵押卻逾千萬元。且破產終止與破產終結及破產程序撤銷不同,破產終止為暫時性的,如發現破產財團另有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可回復正常之破產程序,即破產終止仍係由破產管理人善盡管理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以○○公司經裁定破產終止為由,辯稱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二)其次,伊否認系爭抵押權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有確實之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卷並無債權憑證,僅有本票乙張,而該紙本票業經原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798號宣告無效。故本件上訴人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但並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應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三)又上訴人係於82年2月11日登記為抵押權人,本件消滅時效應於97年12月10日即已完成,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9日前實行抵押權,逾期,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4年始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規定之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是上訴人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法不合,應予撤銷,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部分程序已終結(拍賣程序)而無從撤銷,惟伊仍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經終結部分。此外,本件抵押權以及債權請求權既均因時效而消滅,即其主債務700萬元已因時效消滅,則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從權利,即合約附屬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者外,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於本院則減縮聲明求為如上所述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求為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7日因拍賣由○○○○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原審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6日由○○○○以801,100元拍定,並繳足價金,經原審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為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公司向伊借貸之
7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而設定,亦即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二)伊否認本件有時效消滅或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之情事。詳言之:⒈○○公司自83年3月10日起未繳納利息,伊即聲請獲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嗣○○公司之債權人數度聲請拍賣該公司之土地,伊均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分配,然經數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隨後伊分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數度聲請就抵押物強制執行,遲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由訴外人○○○○得標拍定。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⒉又伊就先前執行法院通知抵押權人(即伊)時聲請參與分配,固因時隔久遠,並未留存資料,惟,○○公司於86年10月9日經台北地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於92年11月5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終止,依該宣告破產終止之裁定所為記載,足證早於92年11月5日前,伊已於其他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參與分配,是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應重新起算15年,至107年請求權始罹於時效而消滅。⒊另伊於100年就系爭抵押物聲請拍賣(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1號),因無人應買以拍賣無實益終結;嗣於101年11月27日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仍然拍不出去;嗣於104年6月23日再度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始予以拍定。是: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0年間即因強制執行而中斷,顯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形。⑵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已積極行使抵押權,然經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始拍定,此時如已超過5年,是否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並非無疑。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非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80條之情形有異。(三)退萬步言,縱若認伊於破產程序拍賣抵押物時未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借款債權700萬元、利息為月利2%每月10日以前給付、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30元,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2日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按8月12日為起訴狀狀末所載日期,該狀狀首之原法院收狀章日期為8月15日),主張債權時效消滅,準此,縱若認本件700萬元之主債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實行抵押權,是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完全因時效而消滅之情形。(四)又○○公司之破產程序已於92年11月5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終止,則該公司就剩餘財產應回復管理及處分權,破產管理人僅應於追加分配之情形繼續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尚不足以清償伊之債權,顯無追加分配之情形存在。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無送達破產管理人之必要,且黃忠律師以破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此外,伊就系爭抵押權有別除權,並非普通債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之登記,因系爭土地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公司於86年10月9日經台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0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二)○○公司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債權人江明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三)上訴人對○○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83年度拍字第99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104年度執字第1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為訴外人○○○○以801,100元得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4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106年8月間尚僅製作分配表而未分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係屬合法。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0條其立法理由略以:「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述,抵押權原則上不因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僅例外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及社會秩序,而使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係自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且未如消滅時效有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除斥期間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亦稱預定期間,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並不得展期,屬於不變期間。
⒉查○○公司將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3頁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與○○公司簽訂借貸合約書,約定○○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雙方借款金額為700萬元,利息為每月利率2%,每月10日以前給付,清償期限不定期,但如○○公司利息有一期未能如約給付,則視同違約,上訴人得拍賣抵押之土地;上訴人於8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3年度拍字第99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04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借貸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27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依○○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公司應每月繳付利息,逾期不繳,視為清償期屆至,上訴人得拍賣系爭土地,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上訴人83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其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請求權得於行使之狀態,是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8年間完成,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3年,其抵押權歸於消滅。上訴人雖於100年及101年11月29日二次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其抵押權,惟皆無法拍出,即結案,而民法第880條所定之5年期間為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有中斷、不完成之規定,不得展期,是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期間屆滿即103年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於104年始再聲請拍賣,自屬於法不合。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2年11月5日已於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參
與分配,有中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此由台北地院92年11月5日裁定中理由二記載「自宣告破產後,原告僅有之各該土地因有抵押優先權存在,而優先債權之金額又超過各該土地之價值,且經數次拍賣無人應買,低於優先債權數額拍賣,抵押權人又不可能同意,因此各該土地即使拍賣亦不足以清償有優先之抵押權等情業據破產管理人 陳明 在卷,因認破產財團並無任何價值可言,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裁定終止破產」,可證上訴人早於92年11月5日前於拍賣抵押物時主張參與分配等語。惟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該院關於上訴人與○○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之案件繫屬情形,於92年11月5日前,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原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無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資料,此外亦無上訴人就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所為之請求、起訴或強制執行事件(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再參諸台北地院前開終止破產程序之裁定,觀其內容係因破產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關於上訴人已否參與分配之判斷。復未據上訴人提出關於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之任何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間消滅,為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部分之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固辯稱縱若認本件700萬元之主債權已罹於時效,
其仍得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實行抵押權,是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完全因時效而消滅之情形云云。惟,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債權人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觀民法第146條、第145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月利2%每月10日以前給付之利息,該利息自即屬民法第145條所定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利息」,而上訴人既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每萬元每日30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當屬懲罰性定期給付及從權利性質,是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能否謂上訴人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未因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自非無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查就法律問題:「甲積欠乙借款100萬元,於約定清償74年12月1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90年1月5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否定說」,其理由為:「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二、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是可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程序應送達債務人○○公司之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予破產管理人黃忠律師,且未依破產法之規定,執行程序違法。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將○○公司破產管理人列為相對人,又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裁定亦與法有違等語。經查,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及台北地院85年度破更字第3號破產事件卷宗卷宗,業已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節,有調案申請證明、台北地院105年10月24日北院隆料字第1050006371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62頁、第47頁),已無從查閱前開裁定之內容。惟揆諸前述,抵押權人依民法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應由抵押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由原法院作成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無違。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公司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否則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為有欠缺,並應對○○公司破產管理人送達,惟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聲明異議之情事,尚非得以此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於98年間業已完成,系爭抵押權於103年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抵押權業已消滅。是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經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經減縮後,所餘拍賣價金未逾150萬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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