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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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嘉義林區大埔事業區第八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二株,查定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當場將之鋸成六塊,由兩人分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等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大埔工作站技術員 陳復成 在原審證稱「櫸木是被挖土機連根挖起,但已找不到樹頭,被告車上並無樹頭……」 云云 (原審卷第廿六頁反面);卷附查定書亦載明被伐櫸木材積一‧二八立方公尺,利用材積○‧八六立方公尺,售價三七一五二元(偵查卷第十一頁),惟現場查扣之櫸木總材積卻僅○‧三七立方公尺(見同卷第十二頁明細表),兩者顯不相侔,則其餘材積既未置上訴人處,復未經起獲挖土機等工具,得否認定上訴人等係竊取櫸木二株,非無疑義。若認定其等僅竊得扣案之櫸木六塊(材積○‧三七立方公尺),則查定價值即非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原判決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一之㈡認定櫸木二株,售價三七一五二元,扣除生產費用五百元,查定價值卻誤為三二一五二元(應為三六六五二元),事實欄亦同為三二一五二元之錯誤認定,均屬矛盾。又雖認定該第八林班地為保安林,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依憑之卷證資料,亦屬證據上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擅自設置工作物及竊取什木十二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