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 劉堃華 (判刑確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十四次,並以之為業。上訴人甲○○則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加入而與劉堃華基於 常業 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貸予 林孟華 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預扣六千元之重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劉堃華自始即共犯常業重利罪行,並為原判決事實所載十四次之犯行,第一審判決亦為同一之認定,原判決卻認定上開十四次犯行均劉堃華一人獨自所為,上訴人僅參與貸款林孟華之犯行,對該業經起訴之十四次犯行部分,隻字未提(如認不能證明犯罪,亦應敍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常業犯罪,必須行為人以該罪營生,持以為業,雖不以多次行為為必要,惟對常業犯之認定自須於理由內詳敍其依憑,方足為據。原判決徒以劉堃華常業重利之證據,執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罪行,理由已嫌未備。況果上訴人係幫忙 劉某 貸款於林孟華(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五、六行),其本身若無賴此維生之意,有無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者(常業重利罪較一般重利罪為重,此常業犯非不得謂屬特定關係之一種),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規定之適用,饒有研求餘地,原審率為常業犯之認定,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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