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鮑崑崙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 蘇秀貞 以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止,每月八日應分期償還本息,且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詎訴外人鮑崑崙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本利,嗣即未再繳納,而訴外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號予以拍定,經分配結果,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分配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鮑崑崙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邀同訴外人蘇秀貞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六萬元,詎訴外人鮑崑崙自八十七年日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三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