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鴻瑜車業商行即甲○○購買光陽牌翔鶴、車牌號碼000-000號五十C.C機車乙部(引擎號碼:SA一0DA一一六三八五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頭期款一萬元外,餘款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五期每期付款四千三百五十元,後五期每期付款二千九百元,並簽發一紙由 許正華 任連帶保證人面額二萬零八百元之本票為擔保,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甲○○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機車之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某日起,未經甲○○同意即將該標的物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四九之一號處,並自此逃匿不知去向,致甲○○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鴻瑜車業商行即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各乙紙(均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事後已賠付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郭玫利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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