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止,每月六日應分期償還本息,且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之。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未按期給付利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詎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