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䦉月。
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夜間約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億客堂超商旁拾獲 潘立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查該車牌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不詳之人竊走),乙○○明知該車牌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嗣乙○○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上午六、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車主疏未將鑰匙拔取之機會,竟趁機下手竊取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並將日前侵占得來之上開ZGJ-三七五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來之機車上使用。,迄同年十月四日九時廿二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車牌、竊取機車等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自白不諱,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立基之母丙○○及甲○○於警訊中各自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尋獲之贓物(車牌及機車),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依數罪併罰予以分論併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竊盜罪,就該竊盜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該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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