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勢華指定辯護人胡鳳嬌律師被告謝進男指定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被告 陳信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告 陳俊輝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勢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謝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陳俊輝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孝無罪。
事實
一、林勢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
二、林勢華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6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後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稱之)和平路32號2樓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土拓 」(臺語)之成年男子(業已死亡)之託保管所交付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將槍、彈置放在上開住處藏放之。
三、林勢華、謝進男(綽號「 澎風 」)、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為「 小楊 」、「 小和 」之成年男子誤認臺北縣八里鄉(後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下稱之)大堀湖25之5號工地地主為A2(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證人保護書),渠4人為向其索討保護費,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勢華、謝進男、「小楊」、「小和」等4人先後於97年11
月14日、同月17日某時許,共乘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以該處建物係違章建築為由,向該處工地工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證人保護書)恫嚇稱要地主拿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否則立即停工等語,並留下謝進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林勢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號碼,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A1,致其心生畏懼後,隨即驅車離開,新北市八里區代表 陳志偉 輾轉得悉後將此事告知A2,A2亦心生畏懼,復央求陳志偉出面協調,陳志偉則向謝進男等人表示上開工地地主僅願支付彼等20萬元之訊息,雙方因無法就金額達成協議,謝進男等人始未得逞。
㈡林勢華、謝進男、「小楊」、「小和」得知對方僅願支付20
萬元之結果後,均心生不滿,而另行起意尋釁,謝進男先於97年11月25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號8樓住處樓下,向林勢華借用前揭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具殺傷力子彈4顆)後,於同日上午,林勢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小楊」、陳信孝(陳信孝並不知情,無罪部分詳後述)至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與綽號「小和」之人及謝進男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BMW之自用小客車會合,一同前往該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嗣途中經半山腰處,陳信孝因身體不適央由「小楊」駕駛該銀色福特車輛搭載先行下山,林勢華則待「小楊」駕車返回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林勢華駕駛該銀色福特車輛並搭載綽號「小楊」前往該工地,並向A1詢問該處工地主人為何人後,A1表示不知情,渠2人認工地主人不願搭理及處理前揭交付200萬元之事,乃放話稱不久將再度前往,旋即駕車離去,綽號「小和」之人、謝進男隨後乘坐該黑色BMW車輛抵達上開工地,並由謝進男下車持上開制式BERE
TTA手槍,朝該工地建築物連開4槍,造成該工地建築玻璃破裂(此部分毀損未經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A2後隨即逃逸。謝進男復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邊某處,將此一制式手槍歸還林勢華。
四、陳俊輝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因林勢華積欠其3萬元,經林勢華央求後,允諾林勢華暫以槍枝作為債務抵押,而於97年12月7日(起訴書略載為12月初某日,應予補正)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馨記旅館」前,收受林勢華所交付之上開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房間內。嗣陳俊輝深覺不妥,於同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將前揭槍枝歸還予林勢華。
五、嗣警方接獲報案,於98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林勢華上開住處1樓樓梯口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然是否係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俊輝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市○○○路○段○號
3樓,且其於新北市○○區○○街「馨記旅館」收受被告林勢華所交付之制式手槍後,隨即藏放於前揭住處內,被告陳俊輝之住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俊輝並無土地管轄權,惟公訴人認被告陳俊輝就犯罪事實四之寄藏槍枝犯行,與被告林勢華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以補充理由書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而被告林勢華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罪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確為本院轄區無訛,則公訴人認渠
2人係共犯同一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被告陳俊輝之辯護人亦表示為訴訟經濟起見,避免浪費時間勞力費用,仍請求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係相牽連案件,再參酌被告陳俊輝之訴訟程序利益,本院就此部分仍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539號鑑驗書、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52629號函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進男、林勢華、陳信孝、證人A1、A2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A1、A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
著(見本院卷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之證物袋內、第162頁之1、第162頁之3、第162頁之6),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勢華持用)、00000000
00號(被告陳俊輝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分別如下:㈠被告謝進男固坦認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八
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辯稱:伊並未恐嚇工地工人,也未向被告林勢華借用槍枝,當天為綽號「小和」之人開槍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謝進男辯護稱:被告謝進男並未恐嚇,亦未開槍乙節。
㈡被告林勢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不諱,以及曾於97年11月
14日至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97年11月25日將上揭槍彈借予被告謝進男,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再次前往前開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未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辯稱:伊並未恐嚇工地工人,只是留電話給渠等,請對方致電給被告謝進男之友人,伊也不知道有人開槍及開槍之人為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勢華辯護稱:被告林勢華固有提供槍彈予被告謝進男,但被告林勢華並不知開槍之事乙節。
㈢被告陳俊輝就犯罪事實四之寄藏槍、彈部分坦認不諱,辯護
人為被告陳俊輝辯護稱:被告陳俊輝收受被告林勢華交付之包裹時,僅單純係以內含物不明之包裹抵債質押,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寄藏槍枝之故意仍待斟酌;另被告陳俊輝持有槍枝時間甚短,動機亦出於債務人抵債,嗣後又立即返還該槍枝,足見其犯罪動機及惡性均屬輕微,犯後又坦認犯行,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節。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林勢華對於寄藏綽號「土拓」之人交付之槍、彈部分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47頁、本院卷卷二第203頁),且被告林勢華於98年1月20日攜警至其住處
1樓樓梯口,搜索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該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而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可知為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095149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53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而綽號「土拓」之人所交付寄藏之子彈係供犯罪事實三之槍擊案件所用,並擊破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之玻璃,經警方到場處理,取得擊發後所餘之彈殼及彈頭碎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可確認係由前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一節,則有該局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52629號函、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276頁),亦可徵該4顆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見被告林勢華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部分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㈠經查:
⒈證人A1於警詢、98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工作之新北市
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有可疑人士來過,第1次於97年11月14日,有人下車要伊等向工地主人拿200萬元,並留下綽號「澎風」之聯絡電話,但伊等並未理會對方,第2次於97年11月17日有人開車上來,對方下車要求伊等立刻停工,並詢問工地主人有無前來,但伊並未將此事告知工地主人,嗣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車輛前來,內有兩名男子並向伊詢問工地主人為誰,伊表示不知道,對方認為工地主人不願理會,遂表示等下再上來,不久另一輛黑色轎車上來,有人下車隨即對工地轉彎處開槍,開了4發,2發子彈穿透工地玻璃,開槍之人身穿橘色上衣、黑色西裝長褲,警方有在現場起獲4發彈殼,而綽號「澎風」之人即為被告謝進男,其於97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有來過,伊都有看到被告謝進男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314頁至第315頁)。
⒉證人A2於警詢及98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於新北市八里
鄉大堀湖擁有一處空地,97年11月中旬友人向伊表示,綽號「勢華」、「澎風」之男子到該空地隔壁正在興建之工地,可能誤認伊為該工地之所有人,遂向伊友人稱要找伊,表示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要交付200萬元來擺平此事,並留下「勢華」之電話0000000000號、「澎風」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可能要伊與渠等聯絡,之後伊就報案處理,另伊不願說出該友人姓名,怕對其造成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313頁至第314頁)。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進男於98年4月8日、98年4月13日、98
年4月17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與被告林勢華、「小楊」、「小和」於97年11月14日曾至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因該處是違建,伊遂要求另3人下車要工地工人停工,之後伊有接到綽號「 阿偉 」之鄉民代表陳志偉致電要伊去談工地停工之事,伊向陳志偉表示該工地係違法,要其轉告地主,陳志偉稱要拿工地地主之20萬元給伊,……,97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林勢華將槍拿至伊八里住處樓下,之後伊將該槍放在BMW黑色車輛上,當天在往八里大堀湖25之5號工地半路上,伊、被告林勢華有碰面,被告林勢華有下車來跟伊聊天,當時被告林勢華車上除了「小楊」,還有其他人,但伊不清楚是誰,後來「小楊」下車表示要駕車離開,不久該車又被「小楊」開回來,被告林勢華先駕駛該銀色福特車搭載「小楊」至該工地,繞一圈之後下山,而伊、「小和」有駕駛BMW黑色車輛至前開工地,車上並無搭載其他人,……,開完槍之後,當天下午伊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後面將該槍交還予被告林勢華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勢華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證稱:97年11月25日當天上午4、5時或5、6時,被告謝進男在其八里住處向伊借槍,之後被告陳信孝致電表示要過來聊天,被告陳信孝也有一同上山,由伊駕車搭載被告陳信孝、「小楊」,被告謝進男、「小和」同一台車,並由「小和」開車,但到半山腰上,被告陳信孝表示身體不舒服,「小楊」遂駕車載其下山,伊則與被告謝進男、「小和」在該處聊天,嗣「小楊」駕車返回後,被告謝進男要伊開車去山上繞一圈,伊遂駕駛車輛搭載「小楊」至山上工地,繞一圈即下山,……,之後伊開車下來,被告謝進男、「小和」正好要開車上去,……,開槍當天被告謝進男身穿長袖橘色衣服(見偵卷第121頁),伊當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也有與被告謝進男聯絡,當天下午被告謝進男就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處將槍枝返還給伊;而開槍前1、
2週,伊、被告謝進男也曾與「小楊」、「小和」至該工地,當時伊等3人均有下車,並向工人表示要致電給被告謝進男,也留下伊與被告謝進男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久就有人致電表示要找謝進男,自稱為謝進男友人「阿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92頁、本院卷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信孝於98年4月8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97年11月25日伊與被告林勢華在八里碰面,之後一起去找被告謝進男,被告林勢華駕車搭載伊、「小楊」,之後在八里區廖添丁廟處遇見被告謝進男,被告謝進男另有搭載一人,之後被告謝進男表示要去喬事情,要被告林勢華跟著去,遂渠等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之半山腰處,但之後「小楊」駕車搭載伊先回廖添丁廟處,之後「小楊」即離去,當時「小楊」穿灰色,伊穿白襯衫、黑褲,被告林勢華有穿黑色外套,但忘記裡面穿什麼,被告謝進男穿高領黃色,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駕駛座窗戶伸出一隻手,伊確定該人為被告林勢華,而站在黑色車輛旁之人看起來很像是被告謝進男等語(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07頁、本院卷卷二第163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
⒍證人即新北市八里區代表陳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稱:伊認識A2,A2在山上有塊地,但與本件案發現場工地無關,伊也認識被告謝進男,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堀湖25之5號工地發生槍擊時,伊在附近,因伊父母居住在該址旁邊,但伊並未目擊槍擊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8
2頁至第285頁、本院卷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⒎而警方調閱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附近監視錄影
器,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1月25日案發當時之畫面,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福特車輛先行前往上揭工地,環繞一圈後下山,並可見該車位於駕駛座之人身穿深紅色長袖上衣,間隔約4分鐘後黑色BMW車輛隨即上山,至案發之工地時,該車副駕駛座有一身穿橘色長袖上衣、黑褲之人下車,並持槍向該工地射擊,旋即返回車內並循原路下山等情,有本院100年8月5日、100年9月2日勘驗筆錄、槍擊現場示意圖、監視錄影器位置照片、勘驗畫面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63頁正反面、第68頁至第78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⒏又97年12月25日槍擊後,前揭大堀湖工地之玻璃遭擊破,經
警方到場處理,現場取得彈殼4顆、彈頭碎片1顆,經比對自被告林勢華住處搜索所得之前揭制式手槍後,可確認該等子彈均係由前揭制式手槍所擊發,亦有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5262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276頁)。
⒐另被告謝進男、林勢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曾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進行通話,當時該2人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里○○街○段○○號3樓頂、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D棟15樓頂,且被告謝進男於當日10時44分與被告林勢華通話時,其基地台始移動到新北市○里區○○路28、28之1、28之13號13樓頂,有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和信電信公司雙向通聯查詢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0頁至第
260頁)。⒑至證人A1於98年4月15日偵查中改稱:伊與上山之人碰面3
次,渠等均未談到錢,也未留下姓名及電話云云(見偵卷第
224頁至第226頁),而證人A2於98年4月7日偵查中亦改稱:伊友人並未向伊表示綽號「勢華」、「澎風」之人要找伊拿200萬元,伊也忘記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云云(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然參以該2人於警詢中對被害經過陳述具體明確,互核亦屬相符,顯非憑空虛構刻意誣陷他人,且證人A1、A2屢次於偵查中表明擔憂因作證致身分曝光,因而遭受不利(見偵卷第180頁、第315頁至第31
6頁),證人A2甚且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拒絕作證(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渠2人並經偵查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令(見偵卷第316頁),顯見A1、A2因本案槍擊內心極為恐懼不安,欲刻意息事寧人,致而改為前開不實之證述,此部分改稱自不能作為對被告謝進男、林勢華有利之認定。⒒其次,被告謝進男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雖證稱:伊等於97
年11月17日並未去大堀湖工地云云(見偵卷第214頁),被告林勢華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開槍前,同一天曾去八里區大堀湖工地2次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然核之證人A1於警詢中明白證稱:伊於97年11月14日、同月17日均有見過被告謝進男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指認其照片無誤(見偵卷第46頁),衡諸證人A1與被告謝進男等人並無恩怨,且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點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堪可認定證人A1之證詞真實可信,況且,被告林勢華嗣後又改稱:忘記97年11月17日有無到大堀湖工地(見本院卷卷一第120頁背面),顯見其對於97年11月17日是否曾至該工地,說法亦反覆不一,此部分仍應以證人A1所 述渠 等於97年11月14日、同月17日均有至大堀湖工地一事為可採。
⒓再者,被告謝進男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
證稱:伊並未留下行動電話給該工地之人云云(見偵卷第21
4頁、本院卷卷二第156頁、第159頁背面),然證人A1、被告林勢華均明確證稱:當時有留下被告謝進男、林勢華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40頁、第188頁、第315頁、本院卷卷二第150頁),被告林勢華更明白證述係被告謝進男要伊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工地工人(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卷二第150頁),況且,倘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證人陳志偉又如何與被告謝進男等人聯繫,並進行支付費用之協商,顯見被告謝進男前開證述並非實在,委無可採。
⒔證人陳志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被告謝進男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不知前開工地主人為何人,更未受地主委託與被告謝進男商談拿20萬元擺平此事,又伊為民意代表,且友人因被告謝進男先前涉案被殺,不可能與被告謝進男有交集,更不可能致電要求被告謝進男到代表會談判云云(見偵卷第282頁至第285頁、本院卷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
169頁),惟被告謝進男明白陳稱地主委託陳志偉前來商談停工之事,並願意支付20萬元之費用,詳如前述,另參照證人A2確有證稱某位友人告知此事及被告謝進男、林勢華之行動電話號碼,復酌以證人陳志偉自承認識證人A2、被告謝進男,以及其與案發地點之地緣關係,堪可認定應係證人陳志偉輾轉得知被告謝進男等人於97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至前揭工地恐嚇取財之事,並轉告證人A2,復代A2出面與被告謝進男交涉支付款項事宜,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開證述,惟審酌其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又因友人之死與被告謝進男結怨,故而不願與被告謝進男多有牽連所致,然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⒕另對照前揭被告謝進男、林勢華、陳信孝之證詞內容,並核
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可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由身穿深紅色長袖上衣之被告林勢華所駕駛,並搭載「小楊」上山至大堀湖工地處,環繞一圈後隨即下山,另一輛黑色BMW車輛旋於數分鐘內駕車至該工地,詳為參照被告謝進男、林勢華於案發當時仍有電話通聯,且基地台位置均不相同等情,足認渠2人當時並未處於同一輛車內,該黑色BMW車輛內之人應係被告謝進男及「小和」無誤,是被告林勢華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97年11月25日由伊駕駛黑色BM
W車輛搭載被告謝進男、「小和」上山一節(見偵卷第187頁),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次,該黑色BMW車輛至大堀湖工地後,隨即由副駕駛座身穿橘色長袖上衣、黑褲之人下車連開4槍,其衣著顏色不僅顯然與被告林勢華相異,更顯見該車內至少有2人,始能由一人駕車一人下車開槍,而經被告林勢華、陳信孝明白指認被告謝進男當日衣著顏色,復審酌被告謝進男於案發當日刻意向被告林勢華借用槍枝,且本件以其名義向大堀湖工地地主強索財物、出面與陳志偉協談金額之人亦為被告謝進男等諸種跡象,堪可認定該下車開槍之人應為被告謝進男無訛,是被告謝進男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自承:自己一人駕車上山開槍云云(見偵卷第215頁),以及於98年4月13日偵查中改稱:當天係被告林勢華駕駛黑色BMW車輛上山,由被告林勢華開槍云云(見偵卷第221頁),兩者均屬子虛並非事實,甚為明確。
⒖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研判,被告謝進男、林勢華、「小
和」、「小楊」之人於97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均有至前揭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25之5號工地,向A1陳稱該處為違建,要求支付200萬元之費用,並留下被告謝進男、林勢華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嗣陳志偉輾轉得知並將該事轉知A2後,A2則央陳志偉出面與被告謝進男等人調停價碼,表示願支付20萬元,被告謝進男等人因款項差距過大而心生不滿,意欲尋釁,遂於97年11月25日,先由被告謝進男向被告林勢華借用槍枝,渠2人、「小楊」、「小和」、被告陳信孝(無罪部分詳後述)分乘2輛車輛上山,至半山腰處,被告陳信孝因身體不適由「小楊」搭載先行離去,待「小楊」駕車返回後,被告林勢華先駕駛該車號0000-00號車輛搭載「小楊」前去勘查現場狀況並放話,旋即離去,被告謝進男、「小和」另乘黑色BMW車輛至案發地點,並由被告謝進男下車持槍連開4槍,隨即逃逸,被告謝進男則於當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附近,將該槍枝返還予被告林勢華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進男、林勢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伊等並未向該大堀
湖工地之人恐嚇取財云云,然證人A1明確證稱被告謝進男等人於97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至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工地時,要求現場工人停工,並要該工地主人交付20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被告2人仍辯稱如上,難認可採,且倘當時並未向工地之人要求支付款項,嗣後被告謝進男與陳志偉商談時,又何以論及工地主人欲交付被告謝進男20萬元,藉以擺平此事,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謝進男先前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現場工地無關,但現場係違建,伊愛護大自然,故要求渠等停工云云(見偵卷第25頁),所述藉口荒謬無稽至極,倘若被告等人果愛護大自然,並認案發現場實屬違建,為何不予報警及通知相關單位進行處理,反而刻意數度開車上山至該處,要求現場施工之人停工,又與陳志偉協商停工、付款事宜,嗣後更攜槍前往現場工地開槍示威,均非單純舉發違建之行舉,顯見渠等係以現場乃違建為由,欲藉此向該工地主人強索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謝進男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伊於97年11月25日並未開槍
,開槍之人為「小和」云云,惟詳為比對被告謝進男、林勢華、陳信孝之證詞內容,且參照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遠傳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和信電信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0頁至第260頁、本院卷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另審酌被告謝進男係以其名義向現場工地索討不法費用,並出面向陳志偉協談金額之人,案發當日又刻意向被告林勢華借用該槍枝,且案發當時所穿之衣物顏色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中開槍之人相符,更遑論被告謝進男於偵查中2度自承:槍是伊開的(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堪可認定被告謝進男確為97年11月25日至案發現場開槍之人無疑;至其嗣後另行改稱開槍之人為「小和」云云,然核之被告謝進男自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開槍之人說法不一,警詢時先稱開槍之人為被告陳信孝(見偵卷第24頁),嗣偵查中改稱為被告林勢華開槍(見偵卷第221頁、第2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又翻稱為被告陳信孝開槍(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再度改稱:當天為「小和」開槍(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背面),多次翻異前詞,顯然意圖混淆真相,其所述之可信度令人質疑,況且,被告謝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小和」為實際開槍之人,迄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時竟突然陳稱開槍之人為「小和」,實屬可疑,復詢及「小和」槍擊之槍枝來源、與現場工地人士有何恩怨等具體細節,被告謝進男則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林勢華拿槍給「小和」,也不知被告林勢華何時拿槍給「小和」,伊係聯想得知被告林勢華拿槍給「小和」,伊也不知道「小和」與工地主人有何糾紛(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第161頁背面),該回答內容亦漏洞百出,顯係臨訟編詞,再經本院質以程序中未曾提及「小和」開槍並詢問先前坦認為 何坦 認開槍一事,被告謝進男竟答稱:因不知「小和」年籍,故只好自己承擔,目前也不知「小和」下落(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背面),而被告謝進男為一成年之人,焉有不知持槍槍擊罪行之嚴重,竟僅因無法說明「小和」身分而自願坦認犯行,顯然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且被告謝進男亦無法供出「小和」之下落,益徵其明知97年11月25日當天僅其與「小和」2人同乘黑色BMW車輛至案發現場,為脫免己身持槍槍擊之罪責,而欲將開槍一事推卸於從未出面之「小和」身上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然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林勢華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伊不知97年11月25日當日有
開槍云云,然被告謝進男、林勢華等人於97年11月14日及同月17日向大堀湖工地工人以現場係違建為由,強索200萬元,經陳志偉代地主出面協調僅欲支付20萬元未果,嗣後97年11月25日被告謝進男乃向被告林勢華借用槍枝,於槍擊之前,復由被告林勢華、「小和」駕車前往案發工地,並向現場工人詢問,認不受搭理旋即放話離去,被告謝進男、「小和」之人隨後前往該工地,並由被告謝進男持槍連開4槍等節,均詳如前述,被告林勢華於案發當日將該槍枝借予被告謝進男使用,並與其分乘兩車前往案發地點,且先行駕車上山確認現場情況,其離去後被告謝進男隨即到場進行槍擊,足認被告林勢華對該日槍擊之事顯然事先知情,否則焉有可能在此匆促過程中與被告謝進男配合無間,更遑論被告林勢華於警詢中明白自承:伊認被告謝進男與該工地業主有糾紛,才向伊借槍,並開槍警告(見偵卷第16頁),以及被告陳信孝亦證稱:當天被告謝進男表示要去跟人家喬事情,叫被告林勢華一同前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4頁背面),均足以佐證被告林勢華對於97年11月25日槍擊之事與被告謝進男間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其仍辯稱悉不知情,誠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足認被告林勢華、謝進男所為恐嚇取財未遂、持有槍
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事證明確,渠2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四之寄藏槍枝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俊輝對於被告林勢華寄藏槍枝部分坦認不諱(見
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卷一第87頁背面、同上卷卷二第21頁背面、第20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⒈前開制式手槍業於被告林勢華住處1樓樓梯口查獲,經鑑定
後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
2日刑鑑字第0980011539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⒉而參照被告陳俊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林勢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7日下午5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陳俊輝詢問被告林勢華可否將槍枝另行抵押借款,被告林勢華則表示不妥,嗣後被告陳俊輝又要求被告林勢華速返還款項並將該槍取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而被告林勢華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時,內容復稱曾拿槍枝抵押在友人,造成友人困擾,要求儘速還款一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均足以佐證被告陳俊輝之自白。
⒊至被告陳俊輝寄藏前開槍枝之時間,依其自承係於97年12月
10日在其家中交還予被告林勢華,持有之時間為3日(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卷一第87頁背面),而被告林勢華雖於警詢中陳稱:該槍枝交予被告陳俊輝後,約隔1星期拿回來(見偵卷第19頁),惟被告林勢華前開陳述僅「約略」,而無法確定交付槍枝之期間,且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林勢華前開所稱,是為被告陳俊輝之利益起見,此部分乃認定被告陳俊輝自被告林勢華處取得前開槍枝寄藏之期間為3日,並據此補正被告陳俊輝自被告林勢華處收受槍枝之時點為97年12月7日某時許。
⒋另被告陳俊輝固明白自承:自被告林勢華處取得前開槍枝之
際,槍枝彈匣內附有2顆銅質子彈等情(見偵卷第35頁),惟被告林勢華陳稱:於綽號「土拓」之人處取得該槍枝及4顆子彈(見偵卷第19頁、第147頁),而該4顆子彈業已用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之槍擊犯行,均如前述,故前開2顆子彈是否為綽號「土拓」之人交付已有疑義,況且,被告陳俊輝亦稱:該2顆子彈業已遺失(見本院卷卷二第204頁背面),該等子彈既未扣案,亦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陳俊輝自被告林勢華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而藏放之事實,而無從證明併同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併予敘明。
㈡而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輝辯稱:被告陳俊輝收受被告林勢華
交付之包裹時,僅單純係以內含物不明之包裹抵債質押,故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寄藏槍枝之故意仍待斟酌乙節,惟被告陳俊輝明白自承:因被告林勢華積欠債務,明白告知欲以槍枝抵押,伊不得已應允,也希望被告林勢華拿錢將槍枝贖回等語(見偵卷第34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陳俊輝明知被告林勢華交付之物為槍枝,而仍收受寄藏之,況且,被告林勢華係因欠債而央求以物質押,待日後另行以金錢贖回,倘交付如假槍等毫無價值之物,被告陳俊輝又焉有可能同意質押之事,更可見被告陳俊輝主觀上顯然知悉被告林勢華所交付者為真槍,進而允諾寄藏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俊輝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俊輝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
4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槍砲、彈藥。核被告林勢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進男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係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俊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勢華就犯罪事實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俊輝就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云云,惟被告林勢華自承:前開槍、彈均係綽號「土拓」之人所寄放,要伊好好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陳俊輝亦自承:前開槍枝係被告林勢華因欠債而抵押,伊要求其以錢贖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林勢華、陳俊輝係基於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收受前開槍、彈,被告林勢華自應論以寄藏槍、彈之罪,被告陳俊輝應論以寄藏槍枝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所犯均為相同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諭知見本院卷卷二第184頁背面)。
㈡而被告林勢華、謝進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及子彈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兩人與「小楊」、「小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俊輝就犯罪事實四之寄藏制式手槍犯行,公訴人雖以補充理由書認係與被告林勢華共犯持有槍枝之罪(見本院卷卷一第162頁),惟被告陳俊輝此部分所犯為寄藏槍枝罪,已如前述,且該制式槍枝係被告林勢華為抵債而質押交付,則被告陳俊輝之寄藏行為應係單獨為之,而無與被告林勢華共同犯罪之餘地,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補充理由書此部分亦有誤解。
㈢又被告林勢華持有前揭槍、彈(含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以
及被告陳俊輝持有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林勢華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以及被告謝進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謝進男以一持槍槍擊之行為,同時觸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刑法第305條之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勢華既已非法寄藏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故被告林勢華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槍枝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謝進男所為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林勢華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寄藏槍枝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勢華雖於96年間某日開始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迄98年1月20日遭查獲為止,惟仍應以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決之,是被告林勢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自仍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而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林勢華、謝進男雖已著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勢華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被告陳俊輝雖寄藏制式槍枝,然期間甚短,且寄藏原因係受被告林勢華抵債質押,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認被告陳俊輝犯罪情節仍值憫恕,再參以寄藏制式槍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輝辯稱:請求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予以減刑一節(見本院卷卷一第88頁),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俊輝固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供出先前所持槍枝係被告林勢華交付寄藏(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然證人即查獲員警 甘仲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林勢華曾將槍枝交予被告陳俊輝保管,故收網進行偵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70頁背面),且被告林勢華係自行於警詢時供出該槍枝之藏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搜索,亦有該警詢筆錄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60頁至第63頁),顯見並非因被告陳俊輝之供述而查獲該槍枝,是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勢華、陳俊輝因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
數量、期間,嗣被告林勢華、謝進男欲藉違建之事由向被害人強勒錢財,未果後竟意圖尋釁,並以槍擊之方式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惡性非小,以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勢華、謝進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至扣案BERETTA廠九二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孝、林勢華、謝進男、「小楊」、「小和」等人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小楊」搭乘為林勢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由「瘋狗」陳信孝、「小和」等2人搭乘為謝進男所駕駛之黑色、車牌號碼不詳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先後抵達上開工地,由「瘋狗」陳信孝下車持林勢華事先透過謝進男所轉交之上開制式BERETTA手槍1支,朝該工地建築物連開4槍,用以示威後逃逸。嗣謝進男、陳信孝等2人於當日下午4時或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邊某處,將此一制式手槍歸還林勢華,因認被告陳信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信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信孝、林勢華、謝進男之供述、證人A1及A2之證述、相片4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539號鑑驗書、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52629號函,以及扣案之槍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信孝固坦承曾於97年11月25日隨同被告謝進男等人至前開大堀湖25之5號工地之半山腰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以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山上開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孝辯護稱:被告陳信孝當日並未開槍,亦不知同案被告有持槍,且其先前未曾至該工地,被告謝進男等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與被告陳信孝無關等節。
五、經查:㈠起訴書認被告陳信孝涉有前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林勢華、謝進男之警詢中證述為證據,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林勢華固於98年1月19日、98年1月20日警詢中
證稱:97年11月25日槍擊之事為被告陳信孝所為,當天係被告謝進男駕駛黑色BMW車輛上山,搭載「小和」、被告陳信孝,並由被告陳信孝下車開槍,槍內4顆子彈均被用完,當日下午伊向被告謝進男取回槍枝時,由被告謝進男告知此事云云(見偵卷第10頁至第20頁)。
⒉證人即被告謝進男亦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證稱:伊向被告
林勢華借槍時,要被告林勢華將該槍交予被告陳信孝,當天伊開車子,車上有被告陳信孝、「小和」,由被告陳信孝下車開槍,嗣後當天下午被告陳信孝即將該槍枝當場歸還被告林勢華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⒊詳為比對渠2人警詢中所述,固然均證稱97年11月25日開槍
之人為被告陳信孝,然對於當日交付及返還槍枝之對象不僅有明顯歧異,且針對如何得知開槍一事,被告林勢華、謝進男所言亦有齟齬,再細繹被告謝進男之警詢筆錄,其初始陳稱對於何人駕車及開槍並不知情,經警方告知被告林勢華警詢時之說法後,竟答稱與被告林勢華相同之說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已非無疑,經核對被告林勢華、謝進男兩人98年1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前者顯然先於後者,亦有該等警詢筆錄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益添被告謝進男所稱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林勢華之筆錄所製作之可能性(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卷二第162頁),是渠
2人此部分警詢證述之可信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林勢華嗣後自承:伊與被告陳信孝有債務糾紛,故而為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卷二第151頁、第154頁),被告謝進男亦稱:伊聽聞被告林勢華與陳信孝不合(見偵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而無從排除被告林勢華挾怨誣指被告陳信孝之可能,更有甚者,被告謝進男嗣後於98年3月27日、98年4月8日偵查中2度自承:槍是伊開的(見偵卷第17
1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7頁),又於98年4月13日、98年4月17日偵查中改稱為被告林勢華開槍(見偵卷第
221頁、第2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又翻稱為被告陳信孝開槍(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再度改稱:當天為「小和」開槍(見本院卷卷二第157頁背面),被告林勢華則於98年4月8日偵查中改稱:當日開槍之人為被告謝進男(見偵卷第187頁),渠2人多次對於開槍之人均供述不一,亦無從佐證前開警詢證詞為真,自不足採為對被告陳信孝不利之證據。
㈡其次,遍查起訴書另所指證人A1及A2之證述、相片44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1539號鑑驗書、9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80052629號函,以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信孝確為97年11月25日開槍之人,以及其對於當日槍擊、恐嚇或97年11月14日、同月17日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更不能以前開罪名予以相繩。
㈢至被告陳信孝固於偵查中、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當時伊與被告林勢華、謝進男等人至大堀湖工地之半路上,由被告謝進男搭載伊與「小和」,嗣被告林勢華致電詢問在何處,並於半山腰處與被告林勢華會合,當時伊駕駛被告林勢華之車輛搭載「小楊」先回蘆洲(見偵卷第205頁、審查卷第41頁),嗣後於本院99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叫被告林勢華載伊下山(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另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審理程序中翻稱:被告林勢華開車載伊與「小楊」去找被告謝進男,之後在廖添丁廟找到被告謝進男,被告謝進男好像有載一個人,之後伊在半山腰處就叫「小楊」先載伊回廖添丁廟處(見本院卷卷二第164頁正反面),前後所述對於搭乘何人駕駛之車輛,及嗣後由何人載送下山等節均有明顯矛盾齟齬,亦有可疑之處,然揆諸前述,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信孝為97年11月25日開槍之人,或對於該槍擊之事及97年11月14日、同月17日恐嚇取財未遂之事知情並有行為分擔,尚不能以被告陳信孝所述前後不一,遽而認定其有為起訴書上所載之犯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信孝固於97年11月25日隨同被告謝進男等人至前開大堀湖工地之半山腰處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信孝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以及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陳信孝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客觀上有分擔之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陳信孝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信孝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