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俊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1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俊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憲政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吉昇 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葉吉昇經理」),並於同日晚上8至9時許以電話告知「葉吉昇經理」上開2帳戶之密碼,使「葉吉昇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秀綢 、 吳明倫 、 施姿 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所示龔俊宏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秀綢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施姿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姿詠、被害人張秀綢、吳明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資料交付「葉吉昇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其臺灣企銀員林分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葉吉昇經理」,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此所詐得之金額為117,976元,尚非甚鉅,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磁粉臨時工,月薪約1萬餘元,家境貧寒暨其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民國)││(金額:新臺幣)│├──┼──────┼───┼──────────────────┤│1│100年4月13日│張秀綢│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秀綢佯稱係│││許││其友人莊小姐而欲向其借款以供急用,致│││││張秀綢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灣企銀大安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2│100年4月14日│吳明倫│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33分││下午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倫,假冒│││許││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而向吳明倫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吳明倫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按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3│100年4月14日│施姿詠│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4月14日│││晚上8時2分│(告訴│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施姿詠,假冒為奇│││許│人)│摩拍賣網站賣家而向施姿詠詐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施姿詠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99號景文大學內之自動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7,989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