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391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崇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99號、第23462號、第276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77號、第6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崇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公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貳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貳點零捌玖公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莊崇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崇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中午1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2之1號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
4日上午6時某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拔取 林德華 所有,裝在其輕型機車後方之號碼WUB-857號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8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後淨重合計
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合計
12.089公克)、分裝袋12個,及號碼WUB-857號車牌0面(已發還)。莊崇明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德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14張、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2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0
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0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後淨重合計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合計12.08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分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24日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紙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均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後淨重合計4.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合計12.089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殘渣袋5個,經送驗後,結果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存卷可參,衡情自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分裝袋12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