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明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明無罪,併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進明係重度智障,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郵局提款機前,因遭機車碰撞到腳,而與該機車騎士理論遭毆,見該機車騎士將機車騎往高雄捷運西子灣站1號出口停車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凌晨3時51分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及路邊撿拾之報紙,前往該停車場,以該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引燃遭其認定係該機車騎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即離去,而引發火災,燒燬告訴人 葉佐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 黃士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外殼及車墊、告訴人 儲志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後塑膠、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有之磁磚100塊、告訴人 胡欣瑩 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他人所有腳踏車7輛,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消防隊員前來滅火,始將火勢撲滅。嗣經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100年2月15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鼓元街口,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等,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⒈未滿16歲者。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儲志榮、黃士逢、葉佐恩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且證人儲志榮、黃士逢、葉佐恩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2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儲志榮、黃士逢、葉佐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葉佐恩、黃士逢、儲志榮、胡欣瑩及高捷公司所有之機車、腳踏車及磁磚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王壬輝 、葉佐恩、黃士逢、儲志榮、胡欣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4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資料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暨有打火機1個扣案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告訴人葉佐恩、黃士逢、儲志榮所有之前開機車3輛、告訴人胡欣瑩所有之腳踏車1輛、他人所有之腳踏車7輛及高捷公司所有之磁磚100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上開犯罪行為,但被告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上缺陷,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應係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罪責能力,屬於不罰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郵局提款機前,因遭機車碰撞到腳,而與該機車騎士理論遭毆,見該機車騎士將機車騎往高雄捷運西子灣站1號出口停車場,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0年
2月15日凌晨3時51分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及路邊撿拾之報紙,前往該停車場,以該打火機點燃報紙,再引燃被其認定係該機車騎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即離去,遂引發火災,燒燬告訴人葉佐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黃士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外殼及車墊、告訴人儲志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後塑膠、告訴人高捷公司所有之磁磚100塊、告訴人胡欣瑩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7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員據報前來滅火,始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0388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6至7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佐恩、黃士逢、儲志榮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2至14、
9至11、7至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高捷公司西子灣站站長王壬輝、胡欣瑩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21至23、27至28、56至57頁)證述渠等前揭財物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火燒燬等語大致相符,且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為不排除以人為縱火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0年3月10日檔案編號:
B11B15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至5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高捷公司提出之車站地磚更換估價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6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63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附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點燃報紙所用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見警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7、19頁背面),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患有癲
癇疾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高雄市柯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號)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論為「根據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依DSM-IV-TR診斷準則,案主(即被告)之診斷符合『中度智能障礙』,思考固執、貧乏、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情緒起伏大,其過去亦曾受朋友慫恿而犯罪,如偷竊內衣等行為,又合併有癲癇疾患,在多次發作之下,會加重案主認知功能之缺陷,若仍未接受規則治療,則其減退更明顯。鑑定人依據上述資料綜合判定,案主於犯案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00年12月2日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至48頁)。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上開放火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罪責能力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院綜合前開情狀並參酌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其智能
障礙及癲癇疾患,加重其認知功能之缺陷,致其為上開放火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放火行為,自應不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危害公共安全,又參酌前開精神鑑定意見建議被告「應予監護並持續接受治療,以減少日後再犯之機會」,應認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應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