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富前因詐欺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5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7月、7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其精神障礙導致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猶未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改制前為高雄縣路○鄉○○○路○○○號前,見 趙宗明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駕駛該機車逃離現場,嗣於99年9月16日14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東安里台20線60公里處自行發生車禍,經警到場後始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機車1部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王智富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辯稱:上揭機車係伊的,或係向朋友借的,其沒有偷該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機車為被害人趙宗明所有,其於99年9月16日12時許,將上揭機車停在高雄市路○區○○村○○路○○○號前,未將插在鑰匙孔之鑰匙取走,遭人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其於同日12時報案遺失;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東安里台20線60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不慎摔車受傷,經報案由救護車送被告至旗山醫院治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悉該車業經車主趙宗明報案遺失,始扣押上揭機車及車鑰匙2支,並通知趙宗明領回等情,業據趙宗明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行車執照、扣押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救護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請見偵卷第13-33、38-42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時供稱是在路竹騎走該車,騎走時原本車鑰匙即插在車上等語明確(請見偵卷第6、95頁,院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向「暴牙興」借車、於偵訊時稱該車係自己所有,不是向他人借用、於準備程序時稱係向「戴松木」借用、於第一次審判期日稱係向「戴水木」借的,於借用時車主說沒有關係、於第二次審判期日稱是向其兒子即進興機車行老闆借騎的云云,被告歷次供稱反覆,逐次託辭不同人別借用或自己所有,復未能提出該人之住所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而失主趙宗明於當日中午報案遺失後,被告旋於距離2小時餘之上揭時間,騎乘遺失機車在上揭車禍地點自摔,時間緊接,難以想見被告所稱係他人竊取後再借予自己之陳述為真;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節之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77號、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核其所辯,無非犯後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另被告於偵訊中聲請傳喚趙宗明對質以證明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本院審酌趙宗明前揭所述已至為明確,又有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徵,顯無再行傳訊趙宗明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經樂安醫院診斷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重鬱症,復經本院函請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於100年12月8日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3546號函覆略以:王員初次發病於28歲(民國73年),當時即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曾因此食用鐵、石並無法入睡,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罹精神症病迄今27年,長期病識感缺乏、服藥順從性差,持續有幻覺、妄想等明顯精神症狀,自我照顧功能差、自我控制能力不良,鑑定人推論其犯案時確有明顯誇大妄想和不合邏輯思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偷竊行為等語(請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既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並據鑑定報告表示其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不時有諸多妄想供述,是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雖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惟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經減輕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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