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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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群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群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群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日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