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 陳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俊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俊輝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嗣在審理中改稱單純收受 林勢華 (因持扣案美國BERET廠TA92FS型制式手槍犯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交付內容不明之包裹,主觀無寄藏手槍故意之詞,不足採取;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附資料,林勢華在警詢中供稱因案發後回南部,而將本案槍枝寄放在「雞頭」(上訴人之綽號)處,上訴人亦在警詢中供承林勢華交付槍枝時,曾交待若警方詢問槍枝事宜,就說槍枝已丟棄大海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九、三五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寄藏之犯意,自屬有憑,至上訴人有無圖獲對林勢華債權擔保之動機,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予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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