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炳英前於民國88年間即有精神方面疾病,時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近年來更因酗酒、夜眠障礙等狀況使上開病症加劇,屬精神醫學上所稱「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對於行為之後果,理解判斷力顯有不足,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嗣於99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其鄰人 劉金蘭 自高雄市美濃區祿興里下竹圍21之2號住處前出門經過,受上開幻聽、幻想、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症影響,以為劉金蘭正欲向其父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金蘭頭部,致劉金蘭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臂與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係本院依職權囑託上開醫院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金蘭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一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炳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參偵卷第8、22頁),並有劉金蘭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1頁),參之被告始終供稱:其因聽見劉金蘭向其父親說其壞話,所以才打(推)劉金蘭等語(參偵卷第5、22頁,本院二卷第12頁),足徵被告斯時確有傷害證人劉金蘭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的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於88年間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時有幻聽、幻想、被害妄想等症狀,近年來更因酗酒、夜眠障礙等使上開病症加劇,經嘗試所有抗精神藥物,幻聽症狀依然持續存在一節,有旗山醫院住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因精神分裂症而產生幻聽、幻想及被害妄想等症狀,雖已接受醫院治療,惟並未因此痊癒,佐以證人劉金蘭證稱:其一出門沒講什麼就遭被告毆打等語(參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有幻聽、幻想之症狀甚明;本院審酌上情,依職權函送凱旋醫院就被告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在精神醫學上已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自26歲發病迄今逾十餘年,病程已慢性化,多年以來雖斷續接受治療,但精神症狀仍未完全消除,對於行為之後果,理解判斷力顯有不足,鑑定人綜合判定,案主於犯罪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且其程度已達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凱旋醫院100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37~41頁),足認被告上開精神分裂症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雖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狀態;然本件被告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虛幻與真實之間,有判斷上之誤差,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幻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損,而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處事待人,竟為本件傷害犯行,
行為雖非可取,然考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本次係因精神病症發作降低其自制能力所為,復於犯後猶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劉金蘭所受之傷勢非重、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精神鑑定書之意見雖建議:應依精神衛生法剋予家屬當有之保護責任,持續積極藥物治療,必要時安排復健或由精神專科醫師依法啟動強制社區治療,避免再犯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41頁),然觀諸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有再犯傷害罪或其他犯行,且被告於99年7月1日出院後,於99年7月26日住院,又於99年10月29日出院,再次於100年7月14日入旗山醫院住院治療迄今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8頁),顯見本件被告已住院定期接受治療迄今,應可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從而,本案經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依該條規定諭知為監護之處分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