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萬芷 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由平等路北向南行駛時,未依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許家榮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萬芷薐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骨折及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嗣許家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於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芷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家榮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萬芷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身車發生碰撞,萬芷薐人身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芷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22日診字第000121001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3日診字第1917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7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187號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以同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萬芷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伊沿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覺民路與平等路口時,伊慢慢騎過去到待轉區,那時還是綠燈,伊騎到待轉區稍微停下來,看到平等路的紅綠燈變成綠燈時,伊才沿平等路騎過去,且因平等路的車道有縮減,所以伊才會稍微往左騎云云(見偵卷第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頁),上開二車碰撞之地點係在平等路南向北之車道上,若告訴人確有依標誌指示○○○區○○○段式左轉,則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平等路北向南之車道上,始符經驗法則,縱使平等路在覺民路南方之道路寬度與該路段在覺民路北方之道路寬度並不一致,然由上開現場圖亦可知悉北方較為狹隘之平等路,其位置仍係偏向南方之平等路北向南之車道,顯見告訴人並未依標誌指示進行兩段式左轉甚明;復參酌上開碰撞地點在覺民路西向東之慢車道上,而告訴人原係沿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時,則由平等路北向南行駛,是告訴人當時已騎車經過接近一個路口的距離,應可注意被告上開機車之行進,足徵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告訴人對於本件碰撞亦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第6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實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有重為量刑之餘地。本件被告原以其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及和解事實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萬芷薐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萬芷薐亦已達成和解,且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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