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甲○○辰○○卯○○未○○原名 詹致富 丙○○子○○乙○○酉○○午○亥○○庚○○申○○壬○○丑○○地○○己○○天○○巳○○丁○○戊○○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0號、95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11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辰○○、卯○○、未○○(原名詹致富)、丙○○、子○○、乙○○、酉○○、午○、亥○○、庚○○、申○○、壬○○、丑○○、地○○、己○○、天○○、巳○○、丁○○、戊○○、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筒子麻將貳拾顆、骰子拾伍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3日晚上11時起,至95年2月4日凌晨1時止,提供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1樓房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20張筒子麻將為賭具,約定參與賭博之人輪流作莊,與其他4家對賭,每次每家發2張牌,以大小論輸贏,每贏新臺幣10,000元,抽頭新臺幣200元,抽頭金歸寅○○所有,而其亦下場參與對賭。嗣於95年2月4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寅○○及在場賭博之甲○○、戌○○(未到案,另行審結)、辰○○、卯○○、未○○(原名詹致富)、丙○○、子○○、 白金生 (已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酉○○、午○、亥○○、癸○○(未到案,另行審結)、庚○○、申○○、壬○○、丑○○、地○○、己○○、天○○、巳○○、丁○○、戊○○、辛○○等共25人,並扣得賭資新臺幣51,000元(賭資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抽頭金新臺幣16,
800元、筒子麻將20顆、骰子15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等2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8至36頁、第41至56頁、第61至103頁、第139至140頁、第
151至161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92至98頁、第115至
119頁、第122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圖2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復有現場查獲之賭具筒子麻將20顆、骰子15顆、抽頭金新臺幣16,800元及賭資新臺幣51,0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辰○○、卯○○、未○○(原名詹致富)、丙○○、子○○、乙○○、酉○○、午○、亥○○、庚○○、申○○、壬○○、丑○○、地○○、己○○、天○○、巳○○、丁○○、戊○○、辛○○等2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或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內有關得
科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
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
3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寅○○為圖抽頭小利,竟提供場所予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社會風氣並妨害社會秩序,惟其營業時間尚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甲○○等21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筒子麻將20顆、骰子15顆及抽頭金新臺幣16,800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賭資新臺幣51,000元,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95年2月4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沒入,有上開分局95年10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50029065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