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1日在大陸結婚,惟在申請被告入境來台時,經由入出境管理局查知被告與第三人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顯係重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 楊敏瀧 之配偶,其與楊敏瀧尚未完成離婚登記,又被告曾於87年12月19日申請來台探夫楊敏瀧,卻又於92年2月21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完成戶籍登記等事實,有楊敏瀧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3月20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0028640號函、安徽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重婚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婚姻是否有效,自應以我國民法規定為其準據法。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婚姻為無效,此觀同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可明。本件被告與楊敏瀧為配偶關係,卻又與原告結婚,顯係重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