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一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之酌科
1.宣告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見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隱匿案外人 李德祥 在屋內上吊自殺之事實,違背法律上應據實告知之義務,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具體求刑尚稱允當,爰於此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易刑處分: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4.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