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於94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5月10日邀同案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並自95年5月10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並隨該機動利率變動調整,其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125,若積欠本息達6個月,政府停止補貼,應按未扣除補貼息前之利率全額計付利息,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依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152,827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6年9月3日新院雲民勤96拍428字第1724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家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