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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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住臺北縣(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73號、第1233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曾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30日、94年12月17日及95年5月15日,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719號、94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及95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邊,見JNP-738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該機車係丁○○於94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失竊),竟將該機車竊取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6月23日17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時為警查獲;復於9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福德三路口,以鐵絲勾開乙○○○○所有3N-4516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423元及長壽牌香煙1包得手後,為駕駛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5月間第1次竊盜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一)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三)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本件被告所犯第2次竊盜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又被告第2次竊盜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以後所犯,是無從與第1次竊盜行為論以連續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甫經法院論罪科刑,未幾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所生損害程度,與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於95年
5月某日第1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2次犯罪行為,部分於95年7月1日以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2罪均合於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後,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爰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嗣經本院連同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即94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95年度易字第204號),認屬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辛字第418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第2次竊盜行為,在刑式上雖係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之內,惟因該罪屬併合處罰之數罪,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開犯罪所宣告之刑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所犯第2次竊盜罪即不能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