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3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 宋君崴宋君蕙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年利率百分之0.94計算,第二年加年利率百分之0.94計算,第三年加年利率百分之
1.19計算,第四年起加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⑵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3日,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2加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嗣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於9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宅配金」專案合約書、額度使用查詢、授信帳號查詢、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及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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