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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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昱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慶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昱慶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4日,而附件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7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其餘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則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9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侵占、持有子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吳昱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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