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慶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楊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1頁、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了解刑法尚區分直接故意和不確定故意,才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對本案並非明知故犯,而係因患有高血壓、脂肪肝致酒精代謝較慢,與酒後結束第一時間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實無法類比,前亦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明知酒後駕車,酒精對於人之判斷、反應能力均有影響,無法期待得以安全、適當操作駕駛行為,而對其他公共道路之用路人具有嚴重危險性,竟在無法確認個人飲用藥酒酒精是否完全消退,僅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其他公共大眾危險程度,所檢測酒精濃度,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康情狀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因代謝較慢導致酒後駕車,並非明知故犯云云,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自身身體健康情狀,顯可預見其飲用藥酒後縱經休息,酒精濃度仍可能尚未完全代謝,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可徵其心存僥倖,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原審詳述其依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被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任何原因均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儼然已成為社會共識。詎被告飲用藥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係因其酒後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面色紅潤,面有酒容散發酒味而為警攔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呈報單、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第14頁),可知其所為對公共所生危害顯然甚大,自不能僅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因身體因素導致代謝較慢、飲用藥酒後已經休息才騎車上路等因素,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及影響,難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