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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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告 楊健明

被告 洪賀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8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

  式,佯稱得透過「和鑫」APP網路交易平臺投資股票及購買

  新股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38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下稱系爭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35萬元予被告

  及伊同夥,因而受有635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112年5月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把

  風、收水等工作,但伊與訴外人劉○愛(真實姓名詳卷)係

  首次與原告碰面取款,取款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635萬

  元也已返還予原告,是伊實未經手該等款項,原告未受損害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由原告負客觀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固主張被告致其受有635萬元之損害

  ,然其於刑事警詢中陳稱:其自112年3月起點選LINE投資

  團隊廣告開始聯繫進行投資,除匯款方式外,又陸續於同年

  6月9日、12日與13日交付現金,後續詢問前同事發現或遭

  詐騙,方於同年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客服

  」預約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635萬元,其於該日

  下午4時35分許坐在系爭超商座位區,突然有名男子詢問收

  款事宜,其確認姓氏後即將準備好之款項交予對方,後續員

  警即上前瞭解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判決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系爭超商附近把風,劉○愛於系爭超商內收受

  原告所交付635萬元之際旋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被告逮捕而未遂,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在案。基此,被告未取得原告任何款

  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命請求賠償635萬元

  之原因進行補正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甲第27頁至第

  29頁),則單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事實,尚與其「受

  有損害」之要件不合,難謂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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