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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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
原告 楊健明
被告 洪賀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8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
式,佯稱得透過「和鑫」APP網路交易平臺投資股票及購買
新股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下午4時38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
商(下稱系爭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35萬元予被告
及伊同夥,因而受有635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112年5月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把
風、收水等工作,但伊與訴外人劉○愛(真實姓名詳卷)係
首次與原告碰面取款,取款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635萬
元也已返還予原告,是伊實未經手該等款項,原告未受損害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由原告負客觀舉
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固主張被告致其受有635萬元之損害
,然其於刑事警詢中陳稱:其自112年3月起點選LINE投資
團隊廣告開始聯繫進行投資,除匯款方式外,又陸續於同年
6月9日、12日與13日交付現金,後續詢問前同事發現或遭
詐騙,方於同年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客服
」預約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635萬元,其於該日
下午4時35分許坐在系爭超商座位區,突然有名男子詢問收
款事宜,其確認姓氏後即將準備好之款項交予對方,後續員
警即上前瞭解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判決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下午
4時38分許在系爭超商附近把風,劉○愛於系爭超商內收受
原告所交付635萬元之際旋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被告逮捕而未遂,認定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在案。基此,被告未取得原告任何款
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命請求賠償635萬元
之原因進行補正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甲第27頁至第
29頁),則單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事實,尚與其「受
有損害」之要件不合,難謂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