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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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謝翔贊 告訴被告王建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自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
被 告 王建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於民國111年3月9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364巷口,見對向車輛迴轉欲駕車向左閃避,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當時車速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適有謝翔贊搭載 劉涵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兩車閃避不及,王建中車左側車身與謝翔贊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謝翔贊車因而失控向前繼續與沿同路南向北行駛之 陳毓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謝翔贊倒地並受有左側腿物撕裂傷、右側手部、右側手肘、左肩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建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翔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翔贊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斯時駕車疏未注意周遭車輛,即向左變換行向為本件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