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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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告人 徐楹華
相對人 吳祥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票字第4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4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係透過投資詐騙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已撤銷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且票面記載之到期日已屆至,相對人為受款人(執票人),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抗告人另稱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8月21日
3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0日
未記載
2
113年8月21日
8萬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