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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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7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經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抗告人即為實際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5月23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24674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28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該處停車時,確實沒有劃禁止停車線,此由新鋪的柏油及新劃的紅線可判定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94年4月16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現場拍照舉發,並提出採證照片2幀附卷為憑。而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3年12月13日所劃設,惟因原紅線不清,而於94年4月14日所補劃,亦有該處94年6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19904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停放車輛之右前車輪已壓在紅色實線邊緣,足證抗告人確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4月14日補劃紅線後,始將該車輛停放於該處無訛。原審據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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