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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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6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甲○○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9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經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竟於同年2月22日14時10分騎乘ARM-913號重型機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帶駕照違規。依據交通部90年11月28日交路90字第065987號函釋: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處罰,並依同條例第4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綜上各節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裁處,應無不合,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板監四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
二、按依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十一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者。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7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經查,受處分人坦承於94年2月22日14時10分無照騎乘ARM-913號重型機車經舉發,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94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經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知騎乘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須有獨立之駕駛執照。又依同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七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八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可知縱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低級之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職此,受處分人縱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亦不得換發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駕駛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又受處分人復未曾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未取得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受處分人除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外,並未持有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而受處分人既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考領大型重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並不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未再駕駛小型車,而駕駛未經考領駕照之重型機車,其違規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抗告人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第1項第7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千元,並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即有未當。原審以受處分人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則該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應認係未領用駕駛執照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及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即94年3月8日繳交罰鍰,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