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60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當場逮捕,現場查獲」或「趁機將上開毒品棄置於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下」等認定,均表直接即肯定之意思,然觀其說明,殊難認有確定性,猶僅單憑卷附現場照片,遽將其所認予以合理化。茲因義警 郭寶隆 稱:「我載(他們)到被告家和他車上搜,但沒搜到東西」。「他們」自包含「 李元鈞 」在內,顯見渠等先前已不止一次搜索無獲,益徵「現場逮捕,當場查獲」之認定缺乏依據。郭寶隆所證:「我載他們去搜索」屬新發現可推翻「現場逮捕,當場查獲」之新證據,具可靠性與新鮮性,存在於原判決前,但事實審法院未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足以動搖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三)原判決對於系爭毒品之發現,於理由內說明「已據 黃英典 供稱係被告丟棄外,尚有其他人員目擊,雖李元鈞、郭寶隆於本院前審供證未能陳明目擊證人之姓名,亦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上述論斷固屬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行使權,惟就發現真實而言,「尚有其他人員目擊」,實乏其特定性,且令聲請人無從提供具體反證自辯。而證人李元鈞證詞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之證據法則。蓋⑴:證人李元鈞乃當日查緝毒品之承辦人員,其未能釋明究係何者發現「被告趁機將上開毒品棄置於L6─3078號車下」,卻又能直接到該車下起出毒品,並宣稱「是別人告訴伊」?足見原判決上開論斷殊有矛盾。⑵「目擊丟棄毒品之證述」乃本件構成要件之該當事實,自應經過嚴格之證明,證人李元鈞並非親眼目擊聲請人丟棄毒品,該證據即不適格。原判決單憑李元鈞歷審庭訊不具證據力之證言,及不具證明力之現場照片而認定,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證據法則,更徒留「尚有其他人員目擊」之待證事項。⑶上開「我載他們到被告家和車上搜索」「『趁機』將上開毒品……」等新證據之發現和說明,係在原判決前,但事實審法院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足以動搖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四)原判決認聲請人提供特定呼叫器,約定特定密碼代號,供黃英典聯絡購買毒品,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逕行查扣呼叫器乙節,乃未經調查之輕率判決。查,該聯絡代碼或為李元鈞與黃英典所熟悉之方式,原審應調查黃英典撥打約定代號後,持用人有無回應、如何回應,並應核對存留於呼叫器中之代號,做為該證據之新鮮性與可靠性。該呼叫器之申請人為林聖榮,原判決未循跡調查通聯紀錄與呼叫器之申請人,而以「 廖秋芳 乃被告同居人,與被告育有一子,其等關係匪淺」之推定有悖論理法則。且未將呼叫器有無在該住處起出之可信程度,按比例原則予以斟酌,難謂無未盡調查之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又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意指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後者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始符「顯著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1月1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確有販賣毒品之依據,係以同案被告黃英典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證人李元鈞、郭寶隆之證詞,扣案之毒品、呼叫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均已詳為論述,並無漏未調查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意旨一之(二)所指郭寶隆之證言,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一)中已詳細論載,係原判決當時所明知已經存在之證據,並經原審審酌,聲請人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又證人李元鈞於歷次偵審中均到庭證述甚詳,至其所述前後或有不一,然證人證言是否足採,為原審職權調查及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之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是上開聲請意旨一之(二)(三)所指陳各點,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
(三)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曾以上述聲請意旨一之(四)事項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聲再字第66號及於91年10月14日以91年聲再字383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前案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自有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