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意旨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七日內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96年7月6日送達自訴人住所(彰化縣○○鎮○○街○○號)及送達處所( 員林 郵政131號信箱),並均由自訴人丁○○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逾七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丁○○於96年7月10日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為「異議」,惟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葉明松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