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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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乙○○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2,880元、原告乙○○182,480元、原告丙○○421,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6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上開公路與嘉義縣布袋鹽田三工區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直駛,故撞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布袋鹽田三工區之由原告甲○○駕駛而搭載原告丙○○、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甲○○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挫傷合併肩部旋轉肌腱炎,原告丙○○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原告乙○○右側氣胸、右肋骨骨折、左腳撕裂傷、頭部外傷,且原告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損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甲○○、乙○○、丙○○依序分別為10,000元、10,000元、5,000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而住院4日及出院後1個月合計34日係由其母照護,以每小時100元、每日12小時即1,200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40,800元(100*12*34=40800)。
(三)汽車修復費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丙○○支出修復費用284,950元。
(四)計程車資:原告3人因上開傷勢就診而於醫院與住家間往返之計程車資合計11,200元,均由原告甲○○支付。
(五)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均從事出海捕撈魚貨之工作,因上開傷勢均2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即15,840元計算,原告各得請求31,680元(15840*2=31680)。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至今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之後遺症,而原告丙○○、乙○○忍受肉體劇烈疼痛,故原告3人精神實受極大痛苦,爰各請求100,000元。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本院函詢華濟醫院、長庚嘉義分院關於原告3人各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經華濟醫院覆函謂原告甲○○支出3,785元,長庚嘉義分院則覆函謂原告乙○○支出3,342元、原告甲○○支出2,480元、原告丙○○支出1,860元,有華濟醫院華(圖)字第96020804號函、長庚嘉義分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232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審查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與就診科別而與華濟醫院及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3人傷勢互核,認原告乙○○、甲○○、丙○○依序支出之3,342元、6,265元、1,860元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故應予准許,而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舉證此部分有支出之事實,故不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本院函詢長庚嘉義分院關於原告乙○○傷勢有無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經該院覆函略謂:乙○○94年10月5日住院,同年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1個月內須人半日照護等語,有該院(96)長庚院嘉字第00232號函在卷得憑。依上開覆函,本院認原告乙○○請求以每日12小時,每小時100元,合計34日之看護費用40,800元(12*100*34=4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計程車資原告3人因就診治療而往返於醫院與住處之計程車資11,200元,有車資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甲○○請求11,200元,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嘉義分院關於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須休養多久期間始能再從事原工作,經該院覆函略稱:乙○○視骨折癒合期約8至12週,甲○○、丙○○須視傷口復原情況休養1至2個月,才能再從事勞動工作等語。依上開覆函,本院認原告乙○○主張因傷2個月無法工作,應係可採。而本院審酌原告甲○○、丙○○所提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於車禍發生後2個月內仍有持續就診、治療之情形,認原告甲○○、丙○○主張2個月無法工作,亦係可採。原告均主張按月薪15,840元計算,則原告各得請求31,680元(15840*2=31680)。
(五)汽車修復費用:依卷附估價單所示,修車工資為90,000元,零件費用係194,950元,修復費用合計為284,950元。因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此部分金額應扣除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0.369。而TL-8630號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85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4年10月4日,已使用逾5年,仍應以5年折舊額計算,依後附計算式計得原告丙○○就零件部分得請求19,502元,加計工資9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109,502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行為;原告甲○○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肩挫傷合併肩部旋轉肌腱炎,原告丙○○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壁挫傷、左上背挫傷,而原告乙○○除右肋骨骨折、左腳撕裂傷、頭部外傷外,尚有右側氣胸,其傷勢較為嚴重。原告甲○○因頭部外傷至今仍有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之症狀,而經診斷為疑有腦震盪後遺症,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原告3人因上開傷勢,其精神當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3人均以捕魚為生,原告甲○○國小畢業,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92至94年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2筆土地。原告乙○○高中畢業,92年營利所得13,920元、93年營利所得21,270元、94年營利所得13,650元,名下有1輛汽車。原告丙○○高中畢業,92至94年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92年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193,911元,93年營利及薪資所得合計1,049,376元,94年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819,795元,名下有1筆土地、1輛汽車。此有兩造92至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3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精神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丙○○、甲○○、乙○○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分別以20,000元、50,000元、50,000元為適當,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經查:被告事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2號偵查卷宗可憑,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之每公升0.25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依同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汽車煞車痕達23.5公尺,比對同卷所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當時車速已近每小時65公里,業逾事故地點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係超速,故被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車,且駛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而超速,為本件車禍之肇因。惟原告甲○○駕車駛至交叉路口,其為左轉彎車卻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其亦與有過失,而原告丙○○、乙○○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甲○○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甲○○、被告違規情節及程度,認原告甲○○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過失比例係60%,故原告甲○○得請求59,487元((6265+11200+31680+50000)*60%=59487)、原告乙○○得請求75,493元((3342+40800+31680+50000)*60%=75493,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丙○○得請求97,825元((1860+31680+109502+20000)*60%=97825,元以下4捨5入),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9,487元、原告乙○○75,493元、原告丙○○97,8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8月6日)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依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零件費用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第1年折舊額:
194950*0.369=71937第2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369=45392第3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369=28642第4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2)*0.369=18073第5年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404故5年折舊額應為175448(71937+45392+28642+18073+11404=175448),是原告得請求之汽車零件費用為19502元(000000-000000=1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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