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庚○○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告乙○○
32之兼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號4樓兼訴訟代理人丙○○
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己○○、被告辛○○及被告丙○○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己○○七分之五、被告辛○○及丙○○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庚○○、甲○○、乙○○、己○○、被告戊○○及丙○○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原告己○○七分之二、原告庚○○、甲○○、乙○○、被告戊○○及丙○○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元、丙○○負擔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戊○○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原告己○○負擔新台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庚○○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甲○○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乙○○負擔新台幣伍佰捌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原告庚○○、甲○○、乙○○、己○○、被告辛○○及丙○○所共有,然訴訟中原告庚○○、甲○○、乙○○已將渠等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己○○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1至84頁),原告庚○○、甲○○、乙○○乃具狀就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撤回起訴(按渠等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未撤回起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庚○○、甲○○、乙○○就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己○○、被告辛○○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5、7分之1、7分之1;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坐落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庚○○、甲○○、乙○○、己○○、被告戊○○及丙○○所共有,除原告己○○公同共有部分為7分之2外,其餘各共有人公同共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茲考量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與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且附表二所示建物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如各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難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丙○○及辛○○部分: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惟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應依原物分割,且被告丙○○及辛○○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於分割後願保持共有關係,故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主張由原告己○○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辛○○及丙○○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闡釋甚詳。再按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至14、82、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自無不合。
㈢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層樓木造建物,並
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附表二所示建物西側面臨嘉義縣○○鎮○○路,據原告稱中山路寬約15米,且附表二所示建物南側及北側均與他人建物相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56、71、88至90頁)。
⒉本院復依被告丙○○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地政人
員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原告己○○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5、被告丙○○及辛○○二人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2為分割,且附表一所示土地面臨中山路之部分,亦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並請地政人員查明分割後原告己○○取得之土地、被告丙○○及辛○○取得之土地,面臨中山路之面寬各為幾公尺。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6年7月6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3030號函文檢送分割圖,並函覆查明依被告丙○○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原告己○○取得之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3.07公尺,被告丙○○及辛○○取得之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1.22公尺,有該所函文及檢附之分割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8頁)。
⒊本院參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所面臨之嘉義縣○
○鎮○○路寬度約為15公尺,依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時,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然依被告丙○○及辛○○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己○○取得之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3.07公尺,被告丙○○及辛○○取得之土地面臨中山路部分之路寬約為1.22公尺,均不符上開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倘依被告丙○○及辛○○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得原告己○○、被告丙○○及辛○○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建地,倘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將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影響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且,倘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割,另將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變價分割,勢必造成土地所有人與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之情形,對於土地利用及開發亦甚為不利。⒋是本院審酌倘依被告丙○○及辛○○所提之方案為分割,則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係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減損土地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甚大,且地上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後,亦使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人相異,不利土地及建物之開發與利用等情,認渠等所提分割方案,無足憑採。反之,倘依原告之主張,將土地及地上建物併予變價分割,則土地及地上建物能併同開發利用,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兩造繳納之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而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下同)47,926元,係依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價值核定,又依原告己○○提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觀之,附表二所示建物96年之房屋現值為104,800元,經核算後,附表二所示建物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徵之裁判費即為46,816元(計算式:47926-1,110=46,816)。至於兩造另支出複丈費、謄本閱覽工本費、戶籍謄本費共計6,030元,經核均係為本件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訴訟而支出,應依2分之1之比例各分配在分割土地及建物之支出上,易言之,本件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訴訟費用,應為49,831元(計算式:46,816+3,015=49,831),分割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訴訟費用,應為4,125元(計算式:1,110+3,
015=4,125)。爰按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己○○、被告辛○○及丙○○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5、7分之1、7分之比例,附表二所示建物原告己○○7分之2、原告庚○○、甲○○、乙○○、被告戊○○及丙○○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一┌─────────┬──┬────┬─────────┐│坐落土地│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縣○○鎮○○段│建│196│原告己○○:7分之5││723地號土地││平方公尺│被告辛○○:7分之1│││││被告丙○○:7分之1│└─────────┴──┴────┴─────────┘附表二┌──────┬─────┬────┬─────────┐│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土地│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嘉義縣大林鎮│嘉義縣大林│140.28│原告甲○○:7分之1││吉林里10鄰○○鎮○○段72│平方公尺│原告庚○○:7分之1││山路36號│3地號土地││原告己○○:7分之2│││││原告乙○○:7分之1│││││被告戊○○:7分之1│││││被告丙○○:7分之1│└──────┴─────┴────┴─────────┘附表三: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原告96年2月15日繳納。│├───────┼───────┼───────────┤│複丈費│4,150元│原告96年4月2日繳納。│├───────┼───────┼───────────┤│謄本閱覽工本費│100元│原告96年3月6日繳納20元││││、96年4月16日各繳納10││││元、50元、20元。│├───────┼───────┼───────────┤│戶籍謄本費用│120元│原告96年3月8日、96年5││││月22日各繳納60元。│├───────┼───────┼───────────┤│複丈費│1,660元│被告96年6月13日繳納。│││││├───────┼───────┼───────────┤│合計│53,9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