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信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信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6日確定,於107年4月
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詳105年度毒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70公克、2.6530公克,詳
105年度安保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105年度保管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龔信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7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143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427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570公克、2.653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51│1包│││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2包│││重0.3570公克、2.6530公克)││├──┼───────────────┼───┤│3│吸食器│1支│├──┼───────────────┼───┤│4│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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