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二份)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貳枚,及「 朱建誠 」署押、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源泰新村八號,為工作及就醫方便欲遷籍至台北市,明知己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街○○○號及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七號八樓之房屋,亦未分別與屋主丙○○、朱建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改名為甲○○)簽訂有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得丙○○、朱建誠之同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由「阿全」提供已填妥內容且已偽簽「朱建誠」署押及偽蓋「朱建誠」印文各二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乙○○,再由乙○○簽妥其本人之姓名並蓋章,而偽造乙○○向朱建誠承租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以生損害於朱建誠,乙○○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入晉江街上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將其不實設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朱建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處,又由「阿全」提供已填妥內容且已偽簽「丙○○」署押及偽蓋「丙○○」印文各二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乙○○,再由乙○○簽其本人之姓名及蓋章,而偽造乙○○向丙○○承租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七號八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足以生損害於丙○○,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入南昌路上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真,將其不實設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即朱建誠)於警訊時之指述,與證人即丙○○之父 謝清福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建物所有權狀、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之戶籍資料各一份。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雖經被告提出於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各二枚,及「朱建誠」署押、印文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