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計壹仟參佰陸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商標專用權人」欄所示之各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丁 」成年男子所販賣之皮件、手錶等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於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連續三次向該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有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皮件、絲巾、領帶、皮帶等商品,並陳列在臺北市○○街○○○號,由甲○○○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號之「寶興鐘錶行」,及其前揭住處等二地點,並以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多數人牟利。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七件(其中不含已扣得而非「PRADA」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絲巾二條、非「FENDI」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絲巾十八條、未註冊之「VG」商標圖樣之皮帶一條、非「a.testoni」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皮帶一條、未註冊之「H」商標圖樣之皮帶一條、不詳品牌之皮帶一條)。
三、案經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資佐證,並有鑑定證明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照片二十七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素行非佳,前揭各次違反商標法犯行,雖經本院諭知罰金及易科罰金,仍不知所戒慎,顯未能收矯治之效果,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七件,數量甚鉅,所為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一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誤載為一千三百五十四件),其中除非「PRADA」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絲巾二條、非「FENDI」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絲巾十八條、未註冊之「VG」商標圖樣之皮帶一條、非「a.testoni」商標圖樣註冊範圍之皮帶一條、未註冊之「H」商標圖樣之皮帶一條、不詳品牌之皮帶一條外,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七件,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前曾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經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街○○○號,名為「來來」之鐘錶行,向「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分別以每只三百元至四百元販入在該等手錶上使用「ROLEX」,而與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註冊商標之圖樣完全相同之商品,並以五百元至六百元販賣與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前揭臺北市○○街○○○號「來來」鐘錶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勞力士手錶六十五只,再於其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住處查獲仿冒勞力士手錶五十六只等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然參以被告前揭甫執行完畢之犯行,犯罪時間乃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經警查獲止,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三時許止,二者已相差有十一月餘,經核顯已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不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自非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