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樹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明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明樹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汀州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 吳火南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師大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葉明樹未禮讓已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之吳火南而貿然右轉,致葉明樹所駕駛車輛右前 葉子板 擦撞吳火南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吳火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剝離性骨折等傷。嗣經報案人報案,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葉明樹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火南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火南於警訊、偵審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告訴人吳火南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汀州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於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車沿水源快速道路南向北高架橋第二車道續行師大路第一車道至肇事路口,當時號誌為綠燈,且肇事地點有位義交指揮其右轉,當其隨前面三輛車右轉至肇事處時,其車右前葉子板與沿師大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之重機車撞擊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當時指揮交通之義交為 柯土生 ,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0六一二六一一00號函在卷為憑,且證人柯土生到庭證稱:當時義交只有我一人,我沒有指揮被告右轉,因他們撞擊是已經右轉靠近汀州路紅綠燈下,我是站在師大路汀州路口中間,我應該是背對著肇事現場,警察站在加油站那邊,也在指揮交通,但警察沒有辦法指揮被告右轉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無人指揮其右轉,又因被告車損為右前葉子板撞損,告訴人吳火南車損為左側車身中段(踏板處)撞損,此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顯然被告、告訴人吳火南當時均已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右前葉子板始會與告訴人吳火南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否則,如被告已右轉完成,二車擦撞應係被告右後葉子板遭告訴人吳火南前車頭撞擊方屬正確,從而,當時情形,應係被告行至右開交岔路口,本應讓直行告訴人吳火南所騎乘機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始與告訴人吳火南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過失責任,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一五九五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火南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顯然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吳火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並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