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受判決人甲○○堅決否認犯行,同案被告 莊文德 (原名 莊文宏 ,因受有罪決現正上訴中)供述不實,不足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判決人有何犯行,判決受判決人無罪,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確定,惟原審判決就受判決人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同案被告莊文德之上訴時案件時(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九七號),調取號碼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電話(均為受判決人與共同被告莊文德及自稱 陳文錦 者共同冒用被害人 邵志強 名義申請安裝之電話),打往號碼為000000000之呼叫器(登記為受判決人之母 呂素英 所有,受判決人及呂素英二人均有使用)及號碼為000000000之電話(登記為呂素英所有,為受判決人宜蘭家中電話)通聯紀錄,發現上揭四支電話均有打往該呼叫器之紀錄,次數共高達一百五十七次,且從早晨到深夜均有撥打紀錄,其中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多集中在下午撥打;同案被告莊文德坦承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則從清晨至深夜均隨撥打紀錄,且每日多次密集撥打共達一百二十七次,足見莊文德與受判決人關係密切,並非如渠二人所辯只見過一次面,而莊文德陳稱由受判決人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卻有六次打往受判決人自己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其宜蘭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於撥打上開呼叫器後,隨即撥打上開宜蘭家中電話,時間為早上十時五十二分十秒及十時五十五分三秒;且於同年月四日(即前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一分二十秒該電話亦有撥打上開宜蘭家中電話後隨即撥打呼叫器之紀錄,足證受判決人於七月四日晚間係於莊文德之宿舍過夜,始有可能為前開撥打電話與呼叫器之行為,而此過夜與撥打受判決人呼叫器之情形亦據莊文德 陳明 在卷,且莊文德之電話簿上亦載明『田鎮《正》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之使用者應同為受判決人及莊文德二人。受判決人雖一再否認曾去過莊文德宿舍之事實,惟依判決確定後發見之新證據,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所調取之電話通聯紀錄,已足證受判決人曾至莊文德之宿舍過夜且共同使用該二支電話,顯認本件受判決人甲○○應為共同犯罪之人,乃為該受判決人之不利益,依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確實新証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中所以被認定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莊文德對於是否認識受判決人甲○○一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相一致,因認同案被告莊文德所有之供述均不實在,非得採信。⑵本件美虹公司職員 林素燕 於申辦上開電話時,未見過受判決人甲○○,並非由受判決人向全虹公司申請裝設,而留存於全虹公司之產品預購單上雖有受判決人甲○○之母呂素英之呼叫器號碼,但並非受判決人親自留存,而係申辦客戶打電話由同事代筆填上,究竟何人留存不得而知,尚不得以相同之呼叫器號碼即推論受判決人涉有本件犯罪為據,判決受判決人甲○○無罪確定在案。
四、惟查:呼叫器00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00號,登記為呂素英所有,而呂素英為受判決人甲○○之母親,此分別有中華電信公司函與戶籍謄本可稽(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卷第七五頁、八二頁),而該呼叫器原則上由呂素英所使用,但之前受判決人在校時曾使用過,此業據二人陳明在卷。經比對整理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等四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參前開偵卷第二七頁至六二頁),該四支電話均有打往前開000000000號呼叫器之紀錄,共高達一百五十七次,且時間從早上到深夜均有,電話0000000號電話多集中在下午,電話0000000號,則從清晨至深夜均有撥打紀錄,且每日多次密集撥打,共有一百二十七次,足見共同被告莊文德與受判決人甲○○關係密切,並非被告莊文德所稱只見一面或受判決人甲○○所辯未見面或只見一面。而電話0000000號即被告莊文德所稱受判決人甲○○使用之電話,卻有六次撥打開呼叫器號碼及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其中七月五日於撥打該呼叫器號碼後,隨即撥打受判決人甲○○宜蘭母親呂素英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時間為早上、十時五二分十秒與十時五五分三秒,而七月五日為星期五,且於七月四日晚上二二時四一分二十秒,該電話亦有撥打電話000000000後隨即撥打前開呼叫器號碼之紀錄,足證受判決人甲○○於七月四日晚上係在被告莊文德宿舍過夜,始有可能為前開撥打電話與呼叫器之行為,此情業據被告莊文德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九七號案件時供述在卷(參該卷第一三○頁筆錄記載),是認電話0000000號與電話0000000號之使用者應同為被告莊文德與受判決人甲○○二人無訛。而關於前揭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卷第二七頁至六二頁,顯係該證據為本件系爭之無罪判決前已存在,並為本院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號案件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屬於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無誤,從而聲請人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之判決,而為該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