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銀元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明知其因超速違規易處吊扣駕照一年,吊扣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在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車,詎其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敦化南路內側快車道每日上午七時至九時,調整為調撥車道供沿敦化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乙○○竟貿然行駛在敦化南路(近信義路)之公車專用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安分隊警員丙○○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郵政劃撥繳納罰鍰九百元結案。因原處分機關發現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上開違規駕車之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覆舉發無誤,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庭,依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三月五日所開之舉發單被通知人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駕駛人告知當時為上班尖峰時間,在核對車牌、行照、駕照後,公車已回堵,故警員用掌上電腦列印罰單,才造成駕駛人為汽車所有人,又繳納罰緩,只證明違規是事實,不能證明違規的是車主,可調閱郵撥繳費錄影帶察看云云,然查:
(一)證人舉發警員丙○○到庭證稱:我們是掌電舉發,給他簽收,他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在信義路敦化南路口舉發,他從仁愛路、敦化南路口往南行駛快車道,該快車道正常行車方向是由北往南,但是每天早上七點到九點變成調撥車道,變成由南往北的車輛可以行駛,調撥快車道不能通行車輛,只剩下公車專用道可以由北往南行駛,受處分人由北往南行駛在公車專用道上,我當場攔停,他也有簽名,違規事實明確,不知道為何還要來這邊、我有核對他的證件才會告發,我在開掌上型資料時我有核對,不然他幹嘛簽他的名字等語,並庭呈經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庭繪現場圖各一紙在卷為憑,以舉發警員丙○○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以掌上電腦核對證件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受處分人自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車行經公車專用道之行為無誤。又依聲明異議狀所載,違規之駕駛人遭警攔停,核對車牌、行照、駕照後,公車已回堵,警員始用掌上電腦列印罰單,然果如違規駕駛人非受處分人,在取締警員丙○○核對相關證件後,再列印罰單,即可發現駕駛人非受處分人,何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有署名「重成」之人簽收﹖而舉發警員仍以「乙○○」為駕駛人舉發﹖除非舉發警員瀆職縱放違規駕駛人而虛佞受處分人為駕駛人外,否則,受處分人在邏輯上無法自圓其說。
(二)又證人原處分機關職員甲○○到庭證稱:他使用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為超速違規易處吊扣駕照一年,易處時間已經確定,現在正在執行中,結果因為這件被攔停,發現他有駕駛的違規行為,我們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舉發,對於行駛公車專用道違規行為他已經繳錢了,而且我們已經銷案了等語,並庭提台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違規查詢報表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確實有因超速違規易處吊扣駕照一年,吊扣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三)本件如右開所述,受處分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仍駕駛右開車輛行駛在敦化南路公車專用道上,自屬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至繳納罰鍰之人,非必然為違規之人,故受處分人要求調閱郵撥繳納九十年三月五日所開立之罰單之錄影帶,尚無此必要。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