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向陽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雖燈光號誌為可左轉之綠燈,惟因前行向陽路上有火車平交道柵欄管制,且車道上車輛非常壅塞,仍執意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燈光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向陽路南往北方向及忠孝東路六段西往東方向之車輛通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警員甲○○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更正刪除)。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在交岔路口停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那個地方交通繁忙,因伊左轉時燈號是可以左轉的,伊跟隨前車前進,約至路口三分之二處,火車柵欄放下而受阻,因該路面未設有黃色網狀淨空標誌,且在無交通警察指揮下,非常難判斷「停」、「駛」,若停車,後面車輛勢必按喇叭,若行走,又無法預知火車柵欄何時放下云云,然查: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受處分人從忠孝東路六段東向西行駛要左轉向陽路,碰到鐵路不能過,那個鐵路是在紅綠燈向陽路的後面,我們經過時他的車是在路中間,影響其他方向車流通行,我在現場等了三到四個紅綠燈(約三至五分鐘)變換,才上去照相的、我當時站在有劃設紅綠燈標誌的角落看,才走到馬路中間去照相、路口本來就要淨空,如果開車時是綠燈,前面有車過不去本來就要路口淨空,等到前面車子過去才過去,否則他堵在那邊會影響向陽路南往北及忠孝東路六段西向東的車流行駛等語,並庭繪現場圖一紙在卷為憑,復有違規照片一張附卷可考,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受處分人明知前方已因火車平交道柵欄隨時會升起及降下,自應待前行車道上已有空間容納其他車輛時,始得繼續前行,否則,如僅擔憂後方車輛按喇叭而恣意前行,當燈光號誌轉變後,仍無法通過交岔路口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時,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再縱或右開交岔路口並未劃設黃色網狀線,且受處分人左轉時,燈光號誌為綠燈,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行為,係以燈光號誌仍為綠燈可通行之下,以前行車輛過多壅塞,應暫停而仍執意通行,致號誌變更為紅燈後仍未能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要件,此與交岔路口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無涉。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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