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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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二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速限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五十七公里速度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後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尚未裁處,與規定程序不符,遂函退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踰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AF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收受原處分,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為憑,然因其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其已對舉發違規行為表示不服,自無踰越聲明異議期限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件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於右開時地駕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舉發地點羅斯福路六段四六五號與照片地點不同,照片可以看到有行人穿越馬路,伊煞車在停等紅綠燈,怎麼可能行進中,又測速儀器有可能故障云云,然查:右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且違規地點之雷達測速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四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考,又依證人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違規地點是羅斯福路六段、景中街口,因電腦建檔是外包,可能打錯地點,且測速器是過測速桿時開始感應,以雷射波感應速度,所以速度感應與照相角度有一段距離,起碼十公尺以上的距離之後才會照相等語,顯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於台北市○○○路○段、景中街口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有駕車超速行駛之行為無誤。雖依違規照片顯示,雖受處分人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有行人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然因受處分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適巧有行人穿越馬路,自應踩煞車減速,且如證人舉發警員甲○○所證,雷達測速儀是汽車通過測速桿時即以雷射波開始感應,感應後才照相,感應桿與照相角度有一段至少十公尺之距離,則受處分人在經過雷達測速儀時,經雷射波感應時速為五十七公里,因快接近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始踩煞車減速慢行或準備停等紅綠燈,故尚難以違規照片上車輛煞車燈亮起及行人穿越馬路,即否認違規之事實。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於右開時地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修正),因受處分人踰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固非無據,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點,且原處分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地點欄誤載為羅斯福路六段四六五號(滬江中學),實應為羅斯福路六段、景中街口(因舉發事實乃超速行為,社會事實同一,應屬已舉發完成,自不生逾三個月不能舉發之情形),在在均有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