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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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貴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金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金貴係暐得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時均利用車輛載運水泥及工具從事泥水工作,駕車為其完成主要工作之輔助工作,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金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正準備將施工工具及木板搬運至暐得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車輛順行方向為由東向西情形下,貿然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南北方向斜停在台北縣○○市○○路○○○號前,而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適有 陳盈 全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三段方向行駛,途經寶中路六十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有呂金貴違規停車,並緊急採取煞閃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 陳盈全 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及呂金貴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造成陳盈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臏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股骨外踝骨折、左鎖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嗣經報案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呂金貴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盈全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呂金貴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林光榮 於警訊中、證人即肇事時在肇事地點經營早餐店之 林吉良 、證人即販售右開車輛之 林秋桐 於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且告訴人陳盈全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等情,亦有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顯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車輛行駛方向為由東向西,而被告將右開自用小貨車南北向停放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應注意合法停車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恣意將右開自用小貨車南北向停放,自屬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有過失自明;又告訴人陳盈全雖指稱:被告係由紅磚道上倒車出來太快,致撞擊伊等語,惟徵諸證人林光榮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場,因我和呂金貴準備至桃園縣八德市做泥水工作,正準備搬工具及木板至車上時,我目睹陳盈全駕重機車FAX-五五二號直行時,撞及停於門口處呂金貴所有自小貨車三G-八五八七號之升降機及控制箱後倒地等語,且證人林吉良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關車門「碰」的聲音,也沒有聽到被告倒車的聲音,一般類似這種發財車倒車都會有特殊聲音,不知被告的車有沒有裝倒車喇叭,且聽到「碰」聲音後探頭出去看,至警車來時,被告車輛均沒有移動過等語,證人林秋桐到庭證稱:我屬於中華汽車匯豐代理的中華威利小貨車推銷員,大約一年多前,以三十二萬一千元賣給被告,被告車輛在買時即安裝倒車喇叭,倒車時,會發出警鈴聲提醒附近周圍人車,去年續保時,我有去看過被告車子,當時倒車喇叭仍有效等語,並提出維修服務單在卷為憑,以證人林吉良僅係被告鄰居、證人林秋桐僅係販售車輛賺取佣金之推銷員,自無構詞迴護被告而陷己於偽證罪之理,故其等所證,應堪採信,是以,互核其等所證及維修服務單,堪認肇事當時,被告將右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肇事地點,並無倒車之情無誤,則告訴人陳盈全於右開時地,騎乘右開機車,竟未發現車前有被告違規停車,而緊急採取煞閃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終致撞及右開自用小貨車,告訴人陳盈全亦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盈全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內認定被告違規行為與右述不同,然因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且社會事實之具有同一性,自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於犯罪後,經報案人報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北警店刑字第一七二二0號函在卷為憑,自係在犯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恣意違規停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及其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陳盈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四十一條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新法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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