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捲拾參枝(總重貳點柒參公克)及內含MDMA及安非他命之藥錠參顆半(淨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並銷毀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MDMA及安非他命均係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轉讓及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向不知姓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三千九百元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十四枝及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安非他命之藥錠五顆,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KTV」第二一二號包廂,甲○○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行施用前揭藥錠一顆並點燃大麻煙捲一支自行施用(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甲○○竟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將前揭已點燃之大麻捲煙一枝提供在場之 林雨靜 、 謝昀峰 、 洪慧伶 及 羅佳音 施用,且將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提供予 李盈瑩 、羅佳音、林雨靜及 林裕明 施用,嗣於同日上午四時許於前開包箱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大麻捲煙十三支(總重二點七三公克)、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三顆半(淨重一點一公克)及李盈瑩所有之大麻煙捲二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謝昀峰之證詞(見偵卷第二十、二一、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林雨靜之證詞(見偵卷第二二、二三、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羅佳音之證詞(見偵卷第二十、二一、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五)證人 洪議瑩 (原名洪慧伶)之證詞(見偵卷第二八、二九、三四至三六頁)。
(六)證人李盈瑩之證詞(見偵卷第十八、十九、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七)證人林裕明之證詞(見偵卷第二一、二二、三四至三六頁、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
(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號鑑驗通知書。
(十)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李盈瑩、謝昀峰、林雨靜、林裕明、洪慧伶、羅佳音煙毒尿液檢驗報告。
(十一)扣案之大麻捲煙十三支(總重二點七三公克)、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三顆半(淨重一點一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予林雨靜、謝昀峰、洪慧伶及羅佳音,且將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半顆提供予李盈瑩、羅佳音、林雨靜及林裕明,惟被告既係於同一地點及前後緊接之時間內轉讓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MDMA及安非他命予同一包箱內之友人林雨靜等人,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上開犯行自係接續犯,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為連續犯等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轉讓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予林裕明部分之犯行,然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林裕明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而屬同一事實,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十三支(總重二點七三公克)及內含MDMA、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三顆半(淨重一點一公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證人李盈瑩於查獲當日所持有之大麻煙捲二枝,本院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