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蔡佳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被告崇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燦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毅
陳世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9年3月13日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同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追加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薪資及受提撥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之請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7萬4,120元【計算式:(130,000元+7,902元)×12月×5年=8,274,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972元,因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657元(計算式:82,972×1/3≒27,65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73元(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尚應補繳6,584元(計算式:27,657-21,073=6,58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