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聲請人 張寶堂 相對人 邱基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到期日均經改寫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並經發票人於改寫處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後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52577)1紙,票載到期日為109年4月31日,惟此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而應以該月末日即109年4月30日為到期日,上開部分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9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31日│5,00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CH552577││├──┼───────┼───────┼──────┼──────┼─────┼──┤│002│109年1月31日│5,000,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CH552578││├──┼───────┼───────┼──────┼──────┼─────┼──┤│003│109年2月13日│25,000,000元│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13日│CH552583││├──┼───────┼───────┼──────┼──────┼─────┼──┤│004│109年2月28日│5,000,000元│109年2月28日│109年2月28日│CH552580││└──┴───────┴───────┴──────┴──────┴─────┴──┘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