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7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
一、梁育瑋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KTV飲用調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自前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於同日8時15分許,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濟而自摔倒地,甲車滑行後撞及 劉雅醇 所駕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8時43分許,對梁育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劉雅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45至47、51至53、59至99、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竟貿然駕車上路,並自承駕車途中精神不濟睡著而自摔,並撞及乙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有阿嬤、父親及妹妹、現在外讀書而獨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其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