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貞儀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貞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貞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林淑女 之託,代為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收入、租金抵繳貸款及後續出售等事務,本應忠實執行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詎其違背任務,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黃國 師、 林玉茹 ,而借得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致本案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違背任務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因而借得2千萬元,該2千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查無沒收過苛之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李貞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洪振庭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貞儀於民國104年6月3日與林淑女簽訂合夥證明書,合資購買臺北市○○區○○街○○號1樓(小南街17號)一戶二址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約定各有1/2所有權,且考量賦稅後,由李貞儀於104年9月2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 鄭呈賦 (即李貞儀前配偶 鄭賀展 之弟)名下,並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5,025萬元貸款及設定額度6,0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鄭呈賦之相關印鑑、存摺等資料交由李貞儀保管、使用,林淑女則委由李貞儀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收入、租金抵繳貸款及後續出售等事宜,李貞儀係為林淑女處理事務之人。嗣李貞儀因經商而需款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林淑女同意,於105年3月25日擅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 黃國師 、林玉茹,作為李貞儀向黃國師、林玉茹借款之擔保,其因此借得之款項2000萬元則用以支用個人經商所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本案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因而生損害於林淑女之財產利益。經林淑女於107年12月13日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貞儀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與告訴人林淑女各拿│││述│出1000萬元頭期款,合夥││││購買本案房地,雙方約定││││找仲介、房客及繳貸款、││││收房租等事宜皆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2.被告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即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國師、林玉││││茹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女於警│1.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買本│││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房地,約定雙方分別有││││1/2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鄭呈賦名下之事實。││││2.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申請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其││││上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國師、林玉茹之事實。│├──┼───────────┼────────────┤│㈢│證人黃國師、林玉茹於警│被告需款周轉,而向證人黃│││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師、林玉茹共同借款2000││││萬元,用以做生意還錢,被││││告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有說本案房地是││││登記在她先生的弟弟鄭呈賦││││名下之事實。│├──┼───────────┼────────────┤│㈣│證人鄭賀展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做房地產,後來遇到│││中之證述│打房政策,資金周轉不靈,││││就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借││││錢來還其他債務之事實。│├──┼───────────┼────────────┤│㈤│證人鄭呈賦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中之證述│鄭呈賦名下,鄭呈賦則將印││││鑑、存摺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㈥│合夥證明書影本1份(合│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本案│││夥人:李貞儀、林淑女)│房地,各享有1/2所有權之││││事實。│├──┼───────────┼────────────┤│㈦│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3│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匯│││紙。│款380萬元、104年8月25││││日匯款500萬元、104年9││││月3日匯款18萬4547元至鄭││││呈賦銀行帳戶,用以和被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㈧│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本案房地於105年3月25日│││記謄本共3份。│設定抵押權2000萬元予黃國││││師、林玉茹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佯稱合夥購買本案房地後可以出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借名登記之鄭呈賦帳戶內,受有支出買賣價金、分擔貸款之損害,被告則達成向他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款項之目的,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熟識之朋友,告訴人知悉被告經營夜市店面幾十間,並出租很多隔間,當初雙方合夥買房,要一起收租金,用租金抵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被告於合資購入本案房地後,確有將之出租、收取租金、繳付貸款、水電費,並計算結餘與告訴人平分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記帳表格1份可參,據上自難認雙方於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初,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要難以被告嗣後違背任務擅自設定抵押權,遽認被告邀約告訴人合資購屋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另指稱雙方於107年12月28日簽訂終止合夥協議書,被告同意支付1400萬元予告訴人以為賠償,並同時簽發面額各為6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2紙,惟2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皆未獲兌現等情,雖有終止合夥協議書1份、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僅係雙方終止合夥契約所協議之賠償事宜,核屬因合夥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葛,亦難因此反推合夥之初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告訴理由另述及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玉茹、黃國師乙節,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林玉茹、黃國師,賣方:鄭呈賦)可憑,然觀之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終止合夥協議書,其上載明「即日起終止合夥關係,由乙方(即被告)全部承接此屋」等語,則被告於終止合夥契約後,將本案房地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所為並非無據。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背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