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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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張美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目前仍持續至醫院治療中,被告係因精神狀況不佳涉犯本案,竊得之電子鍋僅價值新臺幣699元,且已返還店家,本案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於81年11月起因病毒性腦炎後遺症,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有被告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9頁),固有可憫之處,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本案並非其一時失慮偶發犯罪,並斟酌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因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電子鍋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 林素瑾 領回(詳後述),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長期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為被告求取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10日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案件)及同年8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仍分別再犯竊盜犯行,而經撤銷緩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裁定等資料存卷可考,本案顯然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電子鍋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5號被告張美珍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3日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Y4之INDEX南洋百貨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KINYORiceCooker三人份電子鍋1臺(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並通知該店店長林素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珍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於己之供述│拿取上開電子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案發時伊意││││識不清,沒有想要去偷東西││││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竊取上開電子││││鍋前,曾在貨架旁前後左顧││││右盼10餘秒,之後還回頭觀││││看,再以徒手拿取上開電子││││鍋,藏放在手提之粉紅色提││││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顯示被告在拿取上開電鍋並││││非在全然無意識狀態,況被││││告尚有藏匿、遮掩行為,是││││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實不││││足採。│├───┼───────────┼────────────┤│2│告訴人林素瑾於警詢時之│證明上開電子鍋於上開時、│││指訴│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電子鍋之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扣││││押及贓物物品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電鍋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