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楊丕堅 兼楊 陳葉 之繼承人
楊佳蕙 (原名: 楊清珠 )兼 楊陳葉 之繼承人楊 丕印 兼楊陳葉之繼承人 楊清琴 兼楊陳葉之繼承人 楊清燕 兼楊陳葉之繼承人 楊清芬 兼楊陳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丕堅、 楊丕印 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楊佳蕙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楊佳蕙、楊丕堅、楊丕印、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於繼承楊陳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9,70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備註│││及數額││├───┼──────────┼──────┤│楊陳葉│1/7│楊陳葉應負擔│││數額8,529元│之部分,由其││││繼承人楊佳蕙││││、楊丕堅、楊││││丕印、楊清琴││││、楊清燕、楊││││清芬於繼承楊││││陳葉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楊丕堅│1/7││││數額8,529元││├───┼──────────┼──────┤│楊丕印│1/7││││數額8,529元││├───┼──────────┼──────┤│楊清琴│1/7││││數額8,530元││├───┼──────────┼──────┤│楊清燕│1/7││││數額8,530元││├───┼──────────┼──────┤│楊清芬│1/7││││數額8,530元││├───┼──────────┼──────┤│楊佳蕙│1/7││││數額8,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