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聲請人 施榮宗 相對人 郭宙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宙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債權人曾就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准許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債權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8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0年3月18日│1,000,000元│未載│100年3月18日│TS570765│駁回│├──┼───────┼───────┼───────┼───────┼─────┼──┤│002│100年10月12日│1,100,000元│100年11月12日│100年11月12日│TS582132│駁回│├──┼───────┼───────┼───────┼───────┼─────┼──┤│003│100年10月17日│7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7日│TS582138│駁回│├──┼───────┼───────┼───────┼───────┼─────┼──┤│004│100年3月23日│100,000元│未載│100年3月23日│TS570766│駁回│├──┼───────┼───────┼───────┼───────┼─────┼──┤│005│100年10月8日│50,000元│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7日│TS582130│駁回│├──┼───────┼───────┼───────┼───────┼─────┼──┤│006│100年6月1日│10,000元│未載│100年6月1日│TS570770│駁回│├──┼───────┼───────┼───────┼───────┼─────┼──┤│007│100年2月23日│60,000元│未載│100年8月23日│TS570764│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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